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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市大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6日13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苏G×××××在东**司16泊位处进行吊装业务,因不慎发生碰撞对方车辆的意外事件,致使轮胎损坏和被保险车辆吊臂折弯的财产损失,此次意外事件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施救费8000元;2、机件材料费38000元;3、修理费5000元。共计5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到现场看过,进行定损为36300元,没有原告陈述那么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李**为其所有的苏G×××××起重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主要内容为: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6.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等五个险种;特种车保险批单关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李**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共计21490.75元。

2015年4月16日,张**驾驶苏G×××××起重车在江苏连**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16泊位处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吊臂第四节弯折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但以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赣榆区沙河镇穆如化货物装卸服务部对苏G×××××起重车进行施救,原告李**为此支付吊车机械等施救费8000元。原告李**向徐州**有限公司购买三一汽车吊50C吊臂1件,价款38000元。苏G×××××起重车在连云港**务有限公司修理厂修理,原告李**支付修理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38300元,残值作价金额2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6300元。该确认书未经原告李**确认。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特种车保险条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吊车机械等施救费发票、配件及修理费发票、音频资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将自己所有的苏G×××××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及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苏G×××××起重车损失为43000元(38000元+5000元);2、吊车机械施救费8000元;合计损失为51000元。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在吊卸货物时发生吊臂损坏,给投保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第二条约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称,该事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苏G×××××起重车损失未扣除残值,本院酌定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残值2000元予以扣除,即43000元-2000元=41000元。综上,李**主张其投保苏G×××××起重车损失41000元(43000元-2000元)、支付施救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高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4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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