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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张**、庄**、明发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林**、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庄**、明发集**发有限公司、林**、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招**分行与张**、明**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分行向张**发放67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20个月;明**司为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由招**分行保管之日止。林**、黄**为张**的上述借款向招**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招**分行依约向张**发放67万元贷款,但张**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正常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庄**作为张**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庄**共同偿还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1122.5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34071.07元、复息1715.50元、罚息2307.55元);二、张**、庄**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85元;三、如张**、庄**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和费用,明**司、林**、黄**分别对张**、庄**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庄**、明**司、林**、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招**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张**(借款人、抵押人)、明**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向招**分行借款6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x号x幢x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8.4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际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张**愿意以其购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xx号x幢xxxx室房产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明**司为张**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

林**、黄**分别向招**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招**分行保管之日止,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招**分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

2011年7月15日,招行南京分行向张**发放贷款人民币6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张**自2014年4月起,持续未足额还款,截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三期未足额还款。本案受理后至开庭前,张**亦未还款。

截至2015年1月29日,张**尚欠贷款本金541122.59元、利息34071.07元、复息1715.50元、罚息2307.55元,以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8094.12元。

2014年7月30日,招行南**行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张**、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招行南**行为此支付律师费22085元。

另查明,张**与庄**于1988年3月7日结婚。截至本案审理时,张**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未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账单、《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南京分行与张**、明**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张**发放贷款67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本案起诉时,张**已连续超三个月未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张**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庄**作为张**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庄**共同偿还张**的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截至本案审理时,张**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未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故明发公司、林**、黄**为张**的上述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在保证期间内。明发公司、林**、黄**均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招行南京**发公司、林**、黄**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41122.5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合计为38094.12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2085元。

三、被告明发**发有限公司、林**、黄**对被告张**、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2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62元,由被告张**、庄**、明发集**发有限公司、林**、黄**负担(被告张**、庄**、明发集**发有限公司、林**、黄**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庄**、明发集**发有限公司、林**、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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