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江苏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邱**申请执行江苏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3日,扣划了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帐户存款288446元,被执行人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听证。异议人宁沪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申请执行人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宁沪高速公路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邱**互负到期债务,其中邱**及其配偶陈**共欠异议人租金278万余元,申请执行人邱**留存在异议人处的20万元,已由南京**民法院作为执行案款交付给异议人抵偿其所欠异议人部分债务。因此,(2014)徒执字第1330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现请求:1、撤销对异议人宁沪高速公路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扣划行为;2、终止(2014)徒执字第133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邱**称:我与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相互抵消,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邱**诉宁沪**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2日,本院(2013)徒宝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宁沪**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邱**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宁沪**路公司负担。宁沪**路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镇江**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宁沪**路公司未履行退还邱**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2014年11月17日,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徒执字第0133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宁沪**路公司的银行帐户,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宁沪**路公司银行存款288446元,同时解除了该帐户的冻结。

另查明,宁沪**公司诉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民法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栖霞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将租赁房屋返还宁沪**公司;二、陈**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95万元的标准向宁沪**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不服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8日,南京**公路公司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陈**未履行支付房屋使用费义务,2014年5月16日,宁沪**公司向南京**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民法院立案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栖执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追加邱**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栖执字第687-1号民事裁定书,禁止被执行人陈**、邱**提取和禁止宁沪**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保证金4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南京**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保证金40万元(其中邱**20万元),作为执行案款交付给宁沪**公司。

在执行异议一案听证过程中,宁沪**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诺,应给付邱**的利息损失、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可在邱**、陈**所欠宁沪**公司债务中一并扣减,抵偿其所欠异议人的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宝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镇江**民法院镇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执字第1330号协助冻结存款、解除冻结存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宁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执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2014)栖执字第687号-1民事裁定书、(2014)栖执字第6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邱**与异议人宁沪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债务均为到期债务,有相关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且均为金钱给付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法可以互相抵销。现申请执行人邱**所欠异议人的债务数额大于异议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邱**的20万元保证金已由南京**民法院依法作为执行案款给付了异议人。异议人也承诺申请执行人邱**所欠异议人的利息损失、迟延履行的相关损失、案件受理费均可以在邱**、陈**所欠异议人的债务中一并扣减抵偿部分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邱**在本案中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抵偿其所欠异议人债务后法律关系消灭,本院也不宜再对异议人就该款项进行执行,扣划异议人的款项应予以退还,执行程序应予终止。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对其公司银行账户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徒执字第0133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向江苏宁**有限公司退还288446元执行款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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