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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束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束**、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生诉称,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中空胶条等材料,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款759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9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应诉答辩。

被告束*才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中空胶条等材料。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75992元,由被告束*才签收。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9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给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送货单中明确收货单位为孙*,故原告对合同相对人系孙*是明知的。从两被告工资结算单据,被告束*才应系受托人,其签收行为系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供货价款75992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价款75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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