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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被告郑**在姜堰市经营眼镜行业,原告夏*供应眼镜给被告。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4163.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丹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1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在姜堰市经营眼镜生意,原告夏颜供货给被告。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4163.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结算单传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夏*与被告郑**就买卖事项达成合意,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63.5元,并提供借条、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163.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支付货款341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4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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