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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州市金**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苏**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一审诉称:因在凯**贷处的4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苏州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拟在凯**贷处重新贷款400万元,以完成旧有贷款的转贷。荣**司总经理李*、法定代表人与杨*协商,拟由苏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从凯**贷处贷款150万元,由杨*前妻的房产做抵押。拟贷款250万元由荣**司的冷库做抵押。杨*同意此方案。2013年11月4日,杨*与凯**贷的工作人员在荣**司李*的办公室签署了一系列贷款担保、抵押手续,该系列合同中有已经填写好的,也有空白的。杨*以为都是为中**公司办理贷款所必须的手续,所以便签字了。后来,荣**司的贷款250万元已经发放,中**公司的贷款因诸多因素未能顺利办理。但凯**贷将杨*已经签字的拟为中**公司在凯**贷处贷款提供担保的空白保证合同改用于为荣**司在凯**贷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以荣**司的250万元贷款逾期未清偿为由将杨*等诉至法院。杨*认为,杨*签订保证合同的初衷是为中**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现凯**贷却将空白的保证合同写成为荣**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杨*对合同的性质以及对当事人特定身份均有重大误解。如果让杨*履行保证合同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杨*依据《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杨*与凯**贷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苏**(2013)3205040022013001712的《保证合同》;2、判令凯**贷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凯润小贷一审辩称:杨*与凯润小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8日,凯**公司与荣**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凯**公司根据该合同向荣**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始至2013年11月9日止。因贷款即将到期,荣**司法定代表人薛**委托李*与凯**公司商谈400万元贷款的转贷事宜。2013年11月4日,凯**公司与荣**司签订苏**(2013)3205040022013001531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凯**公司向荣**司发放农业借款250万元。合同中手写填入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合同中的印刷条款同时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手写填入的担保方式为由荣**司提供质押物质押担保。在合同的其他事项部分,手写填入具体借款期限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为准。

2013年11月4日,凯*小贷(质权人)与荣**司签订(债务人、出质人)编号为苏**(2013)3205040022013001712号的《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荣**司与质权人签订的苏**(2013)32050400220130015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签订后,荣**司将自有冷库抵押给凯*小贷,并于2013年11月5日经过动产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4日,凯*小贷与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3205040022013001521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凯*小贷向中**公司发放农业借款150万元。合同中手写填入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合同中的印刷条款同时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手写填入的担保方式为由赵**提供抵押担保。

后,凯润小贷(抵押权人)与赵**(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抵字(2013)3205040022013001702的《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中顺融公司与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320504002201300152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湖左岸花园16幢908室房产。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赵**、杨*签署了苏州**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苏州市房产登记委托书。在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因杨*与凯润小贷产生纠纷,该抵押登记未办理成功。

2013年11月4日,凯**公司(债权人)与李*、徐*(保证人)签订苏**(2013)320504002201300171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荣**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苏**(2013)32050400220130015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11月4日,凯润小贷(债权人)与杨*、江**、薛**签署苏**(2013)320504002201300171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为确保荣**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2013)320504002201300153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11月7日,荣**司(借款人)与凯润小贷(贷款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320504002201300153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凯**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荣**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为15‰。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15日,凯**公司以向**公司发放的250万元借款到期,荣**司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荣**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判令李*、徐*、薛**、江**、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凯*小贷有权对抵押的冷库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院以荣**司的借款未到期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驳回了凯*小贷的全部诉讼请求。

2、关于贷款及担保事宜的商谈过程:

李*陈述,2013年10月左右,因荣**司旧有的贷款400万元即将到期。李*接受荣**司法定代表人薛**的委托到凯**公司商谈续贷的问题。当时在场的人员由李*、杨*、王*、邹*、刘**等。经商谈,双方同意新贷400万元归还旧有贷款,以完成转贷。新的400万元贷款拆分成两部分,即荣**司贷款250万元、中**公司贷款150万元。杨*只为中**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刘**陈述,2013年10月底,杨*、李*到凯**公司商谈荣**司400万旧有贷款的转贷问题。当时在场的人员由李*、杨*、王*、邹*、刘**等。杨*当时同意为中**公司贷款15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意为荣**司贷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3、关于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的签订过程:

李*陈述,2013年11月4日,李*、徐*、薛**、江**、杨*、邹*一起到荣**司李*的办公室签署了相关合同。因为当时要签的合同较多,并且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当时的合同是否是空白的。杨*最先签字,签完之后就先走了。杨*只为中顺融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杨*陈述,2013年11月4日,李*、徐*、薛**、江**、杨*、邹*一起到荣**司李*的办公室签署了相关合同。杨*签字的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因为之前已经谈妥,杨*只为中顺融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杨*就在空白保证合同中签字了。

4、2013年12月5日,杨*打电话询问邹*,称自己签署保证合同是要为中顺融公司贷款150万元提供保证,为何变成了为荣**司贷款250万元提供保证了。邹*答复说“李*讲你全部同意的”。庭审过程中,就“李*讲你全部同意”的意思,邹*进一步明确:在商谈贷款事宜时,凯**公司的总经理王*让杨*用房产为中顺融公司贷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为荣**司贷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杨*和李*均无异议。因此,邹*回答杨*说“李*讲你全部同意的”。

5、从字迹看,除合同尾部的签名、盖章外,荣**司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中顺融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同一人填写。保证人为李*、徐*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杨溢、薛**、江**的《保证合同》为另一人填写。凯**公司的员工邹*陈述,因凯**公司的职员较少,但业务量多,需填写的合同多,公司的职员会分工填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动产质押合同、抵押合同、苏州**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苏州市房产登记委托书、保证合同两份、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2013)姑苏商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杨*认为:1、杨*的真实意思是要为中**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2、荣**司、中**公司借款的担保方式均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3、杨*在签署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为空白的。从保证合同和荣**司的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字体看,两份合同明显不是同一人填写,并且凯润小贷的代理人在(2013)姑苏商初字第01539号案件中也陈述,合同中的有些内容是凯**公司职员带回凯**公司填写的。该两点也可以辅证杨*在签署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时空白的。4、李*的陈述及对邹*的电话录音均可证明杨*不是为荣**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凯**认为:杨*与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一方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另一方承诺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内容一致且承诺生效时合同宣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虽然荣**司、中**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所列明的担保方式均不包含保证担保,但两份保证合同确实存在,且杨*签字的保证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荣**司的借款250万元。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还有薛**、江**。其次,虽然杨*陈述,其在签署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的,但经审查,无证据表明该合同在杨*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再次,虽然保证合同中的字迹与荣**司的借款合同中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书写,但该保证合同中的字迹与中**公司借款合同中的字迹也不一致,也并非为同一人填写。在杨*与凯*小贷双方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而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则出现了多人字迹。对于字迹不一致的问题,凯*小贷公司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最后,虽然李*陈述杨*仅为中**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李*与杨*去凯*小贷商谈贷款事宜时,同时在场的刘**则陈述,杨*当时同意为荣**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因李*与杨*为商业合作伙伴且同为荣**司借款的保证人,因此,李*的证言效力较低。凯*小贷的员工邹*在电话录音中并未明确陈述杨*是为中**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邹*在庭审过程中也对其在录音中的回答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

综上,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保证合同的本意是为中**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或阶段性保证担保。该院对杨*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保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严重不清,存有众多疑点未排除。1、如果杨*确实为荣**司的250万元提供担保,杨*只要在李*、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名即可,无需签订两份《保证合同》。2、凯*小贷和中**公司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凯*小贷与荣**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手写字体均为一人所为,而同一天杨*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手写内容字体与上述几份均不相同,不合常理。3、本案所有合同实际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而荣**司的《借款合同》和杨*的《保证合同》书面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1月5日,印证了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中**公司提供150万元担保的事实。4、凯*小贷与荣**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唯有这份合同有特殊约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时间为一年,后又变更为七日,这一举动较为反常。5、凯*小贷起诉荣**司的两个案件,其中1539号案件距杨*签字时间仅为十天,说明这是凯*小贷与荣**司早已谋划好的,凯*小贷利用杨*对其的信任诱骗杨*签了空白的《保证合同》。6、杨*提交的其与邹*的录音中,邹*说“李*讲是你全部同意的”,这句话无论是从中国的语言文义上还是语境上来分析明显具有不合理性,但是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认为具有合理性,是错误的。7、邹*的录音说明:其一,邹*只是根据自己的意思或者揣摩他人意思推定杨*同意,可以说明杨*根本不知晓是250万元的保证。其二,邹*对于凯*小贷有利的情况记得很清楚,对于杨*有利的,则称记不清了或干脆不回答。其三,邹*被杨*问及100多万元是怎么回事时,邹*肯定地回答与杨*无关,但是在谈及保证合同话题时,邹*却主动提及这100多万元的问题。对此,凯*小贷与邹*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四,邹*称所有合同都是在凯*小贷处填写好后带到李*办公室的,既然都填写好的,正常情况下凯*小贷的公章肯定也盖好了,但是邹*却称记不清了,显而易见邹*在说假话。另外,这几份合同均出自同一天同一人经办,常规也不可能存在两人以上填写情况,更不可能出现邹*所说的一份合同的内容还有几个人分段填写的情况,明显违背常理。8、(2013)姑苏商初字第1539号案件中,邹*陈述杨*也为中**公司的150万元提供保证,说明还有150万元的《保证合同》,而凯*小贷始终未向法庭提供该份《保证合同》。9、邹*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笔记内容也可以印证杨*所言的真实性。其一,笔记为同一人所写,但是不是出自同一枝笔。其二,根据内容,刘**并不在场,但是凯*小贷在一审中却将刘**作为在场人员申请出庭作证,应认定刘**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凯*小贷弄虚作假妨碍司法行为予以惩戒。其三,“杨*提供400万担保”字样明显系后来添加。其四,“…李*:荣昌水产出现的状况,值得大家反思,主要是没有按照放款流程去办…”,该内容证实了杨*的猜测以及录音中所涉的100多万与本案确实存在关联性,进而证实了邹*未如实向法庭作证,明显具有虚假性。10、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而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则出现了多人字迹。对于字迹不一致的问题,凯*小贷作出了合理解释”。杨*认为,其一,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的字迹除签名外,均系同一人所为;其二,因申请书系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处填写,即使不是同一人所为也属正常;其三,原审不能因该申请书系不同笔迹就推定《保证合同》出现不同笔迹也属正常,这不具有可比性。其四,凯*小贷对于不同笔迹的解释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填写该内容的人也未出庭作证。二、原审在审理程序上具有瑕疵。杨*在一审期间,根据庭审情况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测谎的申请书,但是原审法院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测谎决定,径直宣判,杨*难以理解。杨*认为,在测谎结果并未能作为直接证据可使用的情况下,这种具有科学依据的测试结果对法官心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审法院拒绝组织,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四、原审案件受理费不合理。原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为26800元,杨*认为本案系要求撤销合同纠纷非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1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凯润小贷二审答辩认为:杨*与凯润小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杨*称,由于为中**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其前妻所有,为了保证说服其前妻能拿出来做抵押,所以由杨*签了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去做其前妻的思想工作,原计划是等到房产抵押办理结束,就要把这份保证合同归还给杨*,来完成150万元的贷款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在债务人为荣**司、债权数额为250万元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杨*称其原本和凯润小贷商议好用其前妻的房产为中**公司的1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为了说服其前妻将房子拿出来,杨*为150万元提供阶段性保证,因此才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名,根据该陈述内容,杨*签订《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保证合同》未注明阶段性保证、债务人为中**公司及担保限额150万元,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杨*主张仅为中**公司提供150万元担保及阶段性保证的事实,依据不足。杨*主张签订合同时内容空白,其合同相对方凯润小贷并不认可,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内容空白的合同,也属其授权他人补记的情形,并不能据此否认该合同对其产生的拘束力,因此杨*主张《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对于杨*要求对相关人员测谎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金额,杨*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保证金额为250万元的《保证合同》,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26800元,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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