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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相城支行与张*、苏州铭**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与被告张*、苏州铭**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州铭**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支行诉称,被告张*因购车需要,于2010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贷款320000元,期限3年,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苏州铭**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购车后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转入32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有逾期则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罚息。被告黄**被告苏州**限公司股东,经查询,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张*还款,但被告张*皆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2244.28元、利息2974.96元、罚息5079.77元,合计110299.01元(利息和罚息均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其后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9417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所有的苏E6***3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张*、黄**对被告苏州**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公司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

2、《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购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苏州铭**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分别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转账,履行了放款义务;

5、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苏E6***3汽车为被告张*所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共四份,证明被告张*逾期还款后原告向其催讨欠款。

7、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结欠的债务金额。

8、委托代理合同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9417元。

9、被告苏州**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1月3日苏州**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黄**、张辉系苏州**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60%、40%的股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苏州铭**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提交《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因购车需要,被告张*向原告申请金额为320000元,期限为3年的个人贷款。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沃尔沃汽车的款项;贷款月利率为5.13334‰,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的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户名为通孚(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0年12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张*购买的苏E6***3沃尔沃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行苏州相城支行。2011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指定的汽车经销商通孚(苏州)**有限公司转款320000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未能按期向中行**支行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结欠借款本金102244.28元、利息2974.96元、罚息5079.77元,合计110299.01元。中行**支行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中行**支行与江苏**务所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417元。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被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黄**、张辉系苏州**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60%、40%股份。

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发放了款项,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愿以所购苏E6***3沃尔沃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现金缴款单以及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参加本案各项诉讼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律师费用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损失,且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被告苏州**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黄**、张*作为股东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张*对被告苏州**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理所得公司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苏州铭**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02244.28元、利息2974.96元、罚息5079.77元,合计110299.0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之后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城支行律师费损失9417元。

三、如被告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州相城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名下车牌号为苏E6***3的沃尔沃牌汽车行使抵押权,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张*追偿。

五、被告张*、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被告苏州**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公司财产对被告张*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张*、苏州铭**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中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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