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御**限公司与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浙江御**限公司为与被告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委托代理人何**、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原*将亚洲御江南KTV娱乐会所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方约定:营业额按原*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清算;合同期内会所所有员工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如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本合同,则需要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被告在未进行任何事先商量通知情况下于2014年2月份单方面终止了合作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因被告未支付给会所员工2014年2月份工资,也未退还员工押金,原*无奈代其支付了相应款项。且被告在承包期内截至2014年2月28日销售出去的消费卡与酒卡余额尚有560256元,原*收回公司后该消费卡与酒卡客户仍然在使用,到起诉之日前已全部使用完了,其中40%即224102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服务合同第6条第4项约定公共关系招待费用一个月如在10000元内的由双方按6:4分担,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2月份被告离开公司,该公共关系招待费用总额累计为150000元,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为此,原*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代其发放的工资121470元、退还员工的押金143400元。二、被告向原*支付消费卡、酒卡费用224102元。三、被告向原*支付公共关系招待费用150000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诉称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但事实系原*先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二、工资提成、行政人员工资是应该由被告承担,但与原*的请求相差几千元。员工押金被告认可只有121200元,但原*主张已代为支付缺乏证据,且现有很多员工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故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对消费卡与酒卡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无证据证明在被告解除合同时消费卡与酒卡的金额,即使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也未证明消费卡与酒卡已经全部消费完毕。原*对公共关系招待费用15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该费用是滋生腐败不应受法律保护,原*也无证据证明花费了150000元。原*违约在先,原*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除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证据被告可以承担之外,其他三项被告认为无依据。

原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等事实。

2、御江南员工工资表。证明原某代被告支付了员工工资121470元的事实。

3、“DJ保证金”明细、“少爷保证金”明细、“干部押金记录”、收款收据、证明。证明原某代被告退还员工保证金、押金143400元的事实。

4、消费卡使用情况、酒卡次序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某消费卡、酒卡费用224102元的事实。

经原*申请,本院对证人张开、李*、黄**作了调查,三位证人一致陈述被告经营公司期间有收取每位“干部押金”3500元,对是否已由原*代为退还陈述不一致。

被告未举证。

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某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干部工资表中有异议的是四个人阿*、肖*、小*、大飞的工资,在被告经营期间无阿*、肖*这两个员工,大飞、小*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员工工资78130元无异议。证据3被告收到的押金实际上是121200元,其中,“干部押金”为84500元、“DJ保证金”26500元、“少爷保证金”10200元,但原某称其已退还保证金和押金被告有异议,因为退还证明的所有笔迹都是一样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消费卡、酒卡的金额为560000余元,被告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保证金、押金并未实际退还,系为本案诉讼而提供收条,现原某已处于停业状态,如果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对被告不公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除被告异议之外其余原*代其支付了工资10772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被告收取保证金、押金共计121200元;收款收据系被告收取押金时出具的单据,现原*以持有收款收据原件来主张其已退还保证金和押金,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金额分别为“DJ保证金”22100元、“少爷保证金”8400元;对原*称其已实际退还“干部押金”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原*主张,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原*将其亚洲御江南KTV娱乐会所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双方约定:每日营业额按原*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分配,原*每日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均由被告负责发放,与原*无关;公共关系招待费用,按照成本价由原、被告双方6:4分摊,一个月内招待费用在10000元以内的原、被告双方按6:4分摊,超过10000元以上的原*自行承担;如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本合同,则需要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此后,被告开始接管公司进行经营,经营期间,被告收取“干部押金”84500元、“DJ保证金”26500元、“少爷保证金”10200元,共计121200元。2014年2月份被告离开亚洲御江南KTV娱乐会所,不再经营该会所。原*代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份工资107720元;退还“DJ保证金”22100元、“少爷保证金”8400元,合计3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某代被告支付工资107720元、代被告退还保证金30500元,原某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某主张其代被告退还“干部押金”、承担消费卡与酒卡费用、支付公共关系招待费用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但被告却在2014年2月份离开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某诉请被告承担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御**限公司代付的工资款107720元、退还的保证金30500元。

二、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御**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浙江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由浙江御**限公司负担7314元,由晏*负担4875元,其中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