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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得精机**公司与深圳市**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沃得精机**公司与被告深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精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力机,价款为2995500元。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能足额付款,截止2014年6月尚欠179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8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2、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6台压力机。

3、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9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力机16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995500元。两份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货到一星期内付30%,余款分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16台压力机。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足额付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95500元。对账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795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9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79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尚欠价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尚欠价款1795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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