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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江苏练**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第三人丹阳市地方海事处、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丹阳市地方海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被告承建了第三人丹阳市地方海事处云阳海事所业务用房附属工程,并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周爱方,王**从2015年7月8日开始受周爱方所雇,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口头约定每天130元。两原告王**、王**系王**的子女。2015年7月23日6时25分许,王**从家到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申请工亡认定,两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与被告从2015年7月8日至同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练**限公司辩称:其曾将承接的云阳海事所业务用房附属工程中部分次要的工作承包给了周爱方,王**是受周爱方所雇佣,与周爱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丹阳市地方海事处辩称:第三人的工程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承建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参与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周爱方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王**的子女。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丹阳市地方海事处与被告江苏练**限公司签订了云阳海事所业务用房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协议中的附属工程。后被告将该附属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周爱方。周爱方在施工时雇佣了王**到该工地工作。2015年7月23日王**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其是在去往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云阳海事所业务用房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有平等关系与隶属性、人身性、财产性的特征。本案中,王**并非由被告直接招用并安排在云阳海事所业务用房附属工程的工地工作,故不能认定王**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王**与被告从2015年7月8日至同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周爱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依法构建用工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要求确认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8日至同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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