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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南**行与崔**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向南**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4年。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崔**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5日,崔**欠本金57860.63元、利息641.08元、罚息40.8元、费用998.1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南**行与崔**之间的借款合同,崔**立即支付所欠本金57860.63元、利息641.08元、罚息40.8元、费用998.19元(利息、罚息、管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行与崔**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向南**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0.57%。另约定,崔**需向南**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的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25%。还约定,如崔**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南**行依约于2012年3月12日向崔**发放贷款15万元。崔**自2014年6月份连续三期发生逾期,后又还清,于2014年11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崔**欠本金57860.63元、利息641.08元、罚息40.8元、费用998.19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崔**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崔**发放借款后,崔**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崔**已发生多次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本息。故对于南**行要求解除与崔**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崔**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崔**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7860.63元、费用998.1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为641.08元、罚息为40.8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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