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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曹*2012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11666.0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须支付原告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755.51元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1622.28元、罚息5288.24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辨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曹*向原**银行提交南**行”诚易贷”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12万元,期限为36个月。2012年9月3日,被告曹*(乙方)与原**银行(甲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12万元,用途为家装。2、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2.3u0026permil;,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中**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乙方自主支付,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以下账户,即为甲方已依约履行向乙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户名:曹*,6223050008958913,开户银行:南**行。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账户管理费。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8、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9、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并解除合同。10、甲方将按乙方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乙方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乙方应将个人通讯地址变更信息及时通知甲方。

2012年9月4日,原**银行向被告曹*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曹*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在该借款借据上,原、被告双方还做了如下约定1、月利率为12.3u0026permil;,2、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3、借款用途为家装。

另查明,被告曹*自2013年7月21日起开始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本金94755.51元、利息11622.28元、罚息5288.24元。

以上事实由《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欠款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在南**行开设的账户发放了12万元贷款,但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曹*尚欠本金94755.51元、利息11622.28元、罚息5288.24元未还,原**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曹*的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限公司借款本金94755.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1622.28元、罚息5288.24元,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03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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