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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梁**、王**签订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的3月20日和3月24日向两被告承包的青岛工地送模板2次,每次1000张,货值合计8.7万元,均由被告王**在入库单上签名验收。后被告梁**要求原告向其平度工地送模板,并说现金结账,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送至平度工地1000张,货值6万元,次日,被告梁**给付货款3.7万元,余款2.3万元出具欠条。两被告共欠货款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王**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及承担从每次送货之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6日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入库单三份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供货3000张模板,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交付模板3000张属实。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是存根联,且应一式几联,存根联不是结账凭证,是原告自己的记账联。我每次都是根据王**收货的入库单另行出具欠条给原告作为结账凭证;2、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结算后,只欠原告货款2.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3、因原告违约且原告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剩余的2.3万元货款才未给付原告;4、原告曾在2014年向被告借款2700元,要求予以抵充货款。

被告梁**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在为青岛工地供货的合同上签名属实,但我只是负责收货,货款的支付与其无关。我只收到原告两次货,第三次货原告是送到被告梁**平度工地上的,与青岛工地无关。因此,我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3月20日、3月24日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2000张模板,不能作为结账凭证;2013年5月18日入库单没有被告签名,但收到1000张模板是事实;2013年5月19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对之前所有账目结算后,对剩余未结款项出具的欠条。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其签名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负责收货,货款的支付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梁**、王**(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履行中的收、发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根据乙方需要,乙方向甲方购买183××××5×12㎜建筑红模板,单价43.5元/张。3、交货方式:甲方按乙方所要求的数量将货物送到,按送的实际数量乙方验收并在甲方出库凭据上签字。4、付款方式:正负零结束,甲方付第一次款,乙方支付给甲方总货款的60%;二次供板15层后付第一次全款;三次供板后到结构封顶付95%。5、违约责任:双方签约后要严格执行合约,如一方违约,则根据合同法,违约方赔偿受害方因违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因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对方同意后,可据实执行。6、乙方在本合同中收货单签字人是王**,如果需要变更,乙方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其中被告王**在合同下方注明:按合同付款。

同年3月20日,被告梁**、王**在原告的入库单上签名收到3×6×12建筑红模板1000张,单价43.5元,金额4.35万元。同年3月24日,被告王**在原告的入库单上签名收到3×6×12建筑红模板1000张,单价43.5元,金额4.35万元。同年5月18日,原告送到平度工地1.22×2.44×12红板1000张,单价60元,金额6万元。次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宗理木板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2013年3月16日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是为青岛工地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与被告王**认可2013年5月18日没有王**签名的入库单载明的货物是平度工地所用,与王**无关。

又查明,被告梁**称原告于2014年曾向其借款27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2000元。

现原告以两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模板后,未足额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所欠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1、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诉称被告王**签名的两张入库单**的金额8.7万元及第三张入库单尚欠的货款2.3万元,合计11万元未给付,被告梁**辩称只欠原告货款2.3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入库单及欠条分析,首先、合同约定被告按送的实际数量验收并在原告出库凭据上签字,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入库单上载明货物数量、单价及应付价款,且入库单背面也无复写痕迹,仅此一联,故该两份有被告签名的入库单应为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的依据。其次、原告诉称送到平度工地的货物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余款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即无需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被告梁**提出有被告签名的入库单**的货款8.7万元已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的交易方式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自认送到平度工地的货物余款2.3万元与被告王**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梁**、王**欠原告货款8.7万元,被告梁**另欠原告货款2.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梁**借款2000元,充抵被告梁**所欠原告的货款2.3万元后,被告梁**另欠原告货款2.1万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8.7万元货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1万元货款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梁**提出原告的模板有质量问题扣减货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提出其只负责收货,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合同购买方中的一员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按合同付款,应与被告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梁**、王**给付货款8.7万元及承担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梁**给付货款2.1万元及承担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8.7万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2.1万元,并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梁**、王**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梁**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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