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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徐*,××××年××月××日生次女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因经营需要,被告经常往返于江苏和云南。2014年10月,原告从女儿处得知被告在云南与他人有染,原告即与被告核实,但被告予以否认,并自此就不再支付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5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考虑到两个女儿年幼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未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去云南时,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公开同居生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性,故具状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乙,婚生女儿徐*丙,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说被告与一姓蒋女子公开同居生活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法定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虽有些矛盾,但没有破裂。虽然我们曾对对方生活作风有所怀疑,但事实是不存在的,而且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有两个女儿,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能够团圆,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女徐*,××××年××月××日生一次女徐萌。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0月起,因原告戴*怀疑被告徐**有外遇致双方关系不睦,被告徐**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戴*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戴*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2015)射民初字第01451号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育有两女,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戴*与被告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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