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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王**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秦*如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王**和被告还款,二人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王**立据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逾期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1500元,实际向王**交付28500元。被告秦**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承担因债务人拖欠还款造成债权人追款产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王**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秦**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担保承诺书、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及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除预扣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预扣了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为主债务人王**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因主债务人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代理费亦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如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秦*如承担原告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秦*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秦*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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