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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刘**、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英诉被告刘**、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英诉称:被告刘**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立据向原告及其丈夫邱**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将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结算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拒不归还。被告项**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项**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项文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刘**两次分别立据向原告鞠**的丈夫邱**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后邱**于2013年7月21日死亡。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将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结算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借条,并载明月利率1.5%,出借人仍为“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邱*甲婚后生育长子邱*乙和次子邱*丙,邱*乙已于1997年死亡,其生前生育一子邱*丁,除原告及邱*丁、邱*丙外,邱*甲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案审理过程中,邱*丁、邱*丙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甲生前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邱*甲妻子,因邱*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项**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项**应当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该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5000元应当首先抵充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2年10月31日、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2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刘**、项**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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