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周**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5314.96元、利息7457.42元、滞纳金15147.44元,合计97919.82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5元,由被告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