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张**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0036.85元、利息9357.12元、滞纳金14018.95元,合计223412.92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公告费359元,合计5251元,由被告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