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陈**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陈**欠原告中国银**镇江分行信用卡欠付本金170439.70、利息20190.80元、费用40950.20元,合计231580.70元,被告陈**拟分12个月偿还: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偿还银行20000元,于2016年8月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结清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中国银**镇江分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折让收取8000元,由被告陈**于2015年10月底前给付原告;如被告陈**未能按本协议如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全部债务一并到期,同时律师代理费取消折让,仍按16000元收取,原告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1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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