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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丁卯桥支行与陈**、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丁卯桥支行)与被告陈**、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董**签订《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某路某号8幢3层301室、某路某号5幢3层318室两处房屋,期限12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或相关费用,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也由两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与被告陈**、董**签订了《中**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董**以某路某号8幢3层301室、某路某号5幢3层318室两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原告涉及的全部债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认为该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896.02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376.51元及2015年6月9日之后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7000元;两被告以抵押的某路某号8幢3层301室、某路某号5幢3层318室两处房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中**桥支行与被告陈**、董**签订《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中**桥支行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董**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与被告陈**、董**又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董**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8幢第3层301室及镇江市某路某号5幢第3层318室两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董**指定的帐户发放了12万元贷款。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陈**、董**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息75272.53元(其中本金73896.02元、利息及罚息1376.51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桥支行与被告陈**、董**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陈**、董**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董**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被告陈**、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8幢第3层301室、镇江市某路某号5幢第3层318室两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董**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承担律师费以及如不能及时偿还,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借款本息75272.53元(其中本金73896.02元、截止2015年6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1376.51元),并给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

二、被告陈**、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卯桥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如被告陈**、董**逾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陈**、董**名下的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8幢第3层301室及镇江市某路某号5幢第3层318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27元,由被告陈**、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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