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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丁卯桥支行与马*、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桥支行)与被告马*、马**、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中行**桥支行与被告马*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某花园某幢902室的房屋,期限24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马*未按约偿还本息或相关费用,则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还约定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也由被告马*承担。被告马**、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对被告马*上述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中**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以某花园某幢902室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原告涉及的全部债权,双方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目前陷入重大诉讼,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马**、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46.5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631.08元及2015年3月18日之后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马*、马**、於**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8500元;被告马*以抵押的某花园某幢902室的房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於**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中行**桥支行与被告马*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某花园某幢9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计息,为月利率5.28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马*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以坐落于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56号丹徒某花园某幢902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被告马**、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马*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论该借款有无担保,被告马**、於**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马*发放了28万元贷款,并于2013年5月2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此后,被告马*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马*欠原告借款本息261677.65元(其中本金260046.57元、利息及罚息1631.08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8500元。

另查明:被告马*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15年2月13日被镇江**法院查封。原告称在此期间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未果,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桥支行与被告马*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马*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马**、於**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马*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债务的加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於**应对被告马*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被告马*以购买的坐落于某花园某幢9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个月内未及时申请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致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应承担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对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56号某花园某幢9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借款本息261677.65元(其中本金260046.57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1631.08元),并给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卯桥支行律师代理费18500元。

三、被告马**、於**对被告马*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22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马*、马**、於**负担8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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