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於文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於*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於**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1,并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於**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3879.18元,原告向被告於**催款未果。现诉讼要求:1、被告於**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133879.18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费用等;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於**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於**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於**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於**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於**发放了信用卡(卡*为40×××31),被告於**开卡使用。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於**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99973.53元、利息14358.54元、滞纳金19547.11元,原告向被告於**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於**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133879.18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费用等;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账户迟缴情况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於*广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於*广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於*广透支后,原告与被告於*广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於*广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於*广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於*广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於*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73.53元、利息14358.54元、滞纳金19547.11元,合计133879.18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

二、被告於*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於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