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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丁卯桥支行与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桥支行)与被告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桥支行诉称:被告张*、李*苹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6日,原告中**桥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3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镇江市某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李*苹偿还借款本金369301.69元及利息4865.48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合计374167.17元,其他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仍然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张*、李*苹给付律师费25000元;3、如被告张*、李*苹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镇江市某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苹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李*苹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张*、李*苹与原告中**桥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住贷字274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28年,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2009年3月16日,被告张*、李*苹与原告中**桥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李*苹以镇江市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李*苹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桥支行办理了镇江市某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被告张*、李*苹发放贷款42万元。后被告张*、李*苹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李*苹欠原告借款本金369301.69元及利、罚息4865.48元。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中**桥支行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桥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李*苹自愿以镇江市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以抵押财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在被告张*、李*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借款本金369301.69元。

二、被告张*、李*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卯桥支行利、罚息4865.48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住贷字27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李*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卯桥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如被告张*、李*苹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李*苹所有的镇江市某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714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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