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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与被告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48,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利息、相关费用的计收方式及还款方式,被告应承担相关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使用该卡,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朱*共欠原告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30757.92元。现诉讼要求被告: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计130757.92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及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2、被告朱*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一直在还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信用卡冻结,冻结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是不同意支付信用卡冻结之后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朱*向原告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朱*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朱*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中国**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至原告规定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在到期还款日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的变化,对被告的信用卡进行动态管理(包括授信额度的调整、冻结等),并将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应按本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档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首付款下由原告记入被告的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为43×××48),被告朱*开卡使用。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朱*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99953.42元、利息11160.78元、滞纳金19643.72元。原告向被告朱*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程*、吴*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申领信用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朱*透支后,原告与被告朱*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朱*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冻结信用卡,故不应支付信用卡冻结之后的利息,但根据双方在合约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资信、用卡情况,对信用卡进行额度调整以及进行冻结等,被告并不能因信用卡被冻结而取得免付利息的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0757.92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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