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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丁卯桥支行与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桥支行)与被告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丁卯桥支行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某路某号X幢第X层XXX室、XXX室的房屋,期限为12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还签订了《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要求被告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9010.8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2903.65元)及2015年5月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2300元;以抵押的镇江市某路某号X幢第X层XXX室、XXX室的房屋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中**桥支行与被告汪*签订《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X幢第X层XXX室、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201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中**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行公布的10年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抵押权;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等。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X幢第X层XXX室、XXX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万元。2012年2月1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汪*未按约按期还款,至2014年5月4日,被告汪*欠原告借款本息159010.80元,其中本金156107.15元、利息(含罚息、复*)2903.65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2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桥支行与被告汪*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足额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156107.15元、利息(含罚息、复*)2903.65元,合计159010.8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

二、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卯桥支行律师代理费12300元。

三、如被告汪*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有权以被告汪*所有的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X幢第X层XXX室、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802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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