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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1年5月、2015年5月,原告潘**先后去被告孟**所在的医院医治牙齿。被告孟**要求原告安装牙冠。原告同意并要求安装最好的牙冠,被告同意。在安装牙冠后,原告出现头痛、胃痛等一系列身体不适情况,但一直未查出病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帮助解除痛苦,但被告拒绝。第二次治疗牙齿,原告要求更换另一种牙冠,被告推荐全瓷牙冠,原告同意,但安装后,原告仍存在牙齿痛胀。原告认为被告在计划与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了原告的痛苦以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文辩称:被告系中国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生。原告在某某医院口腔科就诊后,将医生作为侵权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医院针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的牙齿损伤非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的自身疾病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明确其所称的头痛、胃痛等,系治疗牙齿的损害后果。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的标准和期限有法律规定,且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某口腔科医生。2011年5月,原告因牙髓炎至某某医院进行诊治。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诊治,并对患病牙齿进行了联冠修复。2014年5月,原告因牙齿缺损伴根尖周炎,再至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诊治,并对牙齿进行了修复治疗。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出现头痛、胃痛、胸口痛、肚子痛、腰痛、手指脚指痛等等身体多处疼痛情况,并至多家医院诊治,但未能确定病情及病因。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含义为: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2.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患者至某某医院进行治疗,若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应以某某医院作为责任人要求赔偿,其以医务人员即被告孟**作为被告,于法无据。审理中,原告主张身体的多处疼痛系因被告孟**在治疗其牙齿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引起,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主张其所述病痛与牙齿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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