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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丁卯桥支行与叶**、包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桥支行)与被告叶**、包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包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丁卯桥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包**向原告申请贷款43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某路某号某门某幢第X层XXXX室的房屋,期限为18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包**以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包**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现要求被告叶**、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18346.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4918.91元)及2015年5月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1900元;以抵押的镇江市某路某号某门某幢第X层XXXX室的房屋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中**桥支行与被告叶**、包**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叶**、包**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某门某幢第X层X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为月利率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被告叶**、包**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包**签订《中**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叶**、包**以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某门某幢第X层XXXX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叶**、包**发放了贷款43万元至指定帐户。2011年2月2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叶**、包**未按约按期还款,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叶**、包**欠原告借款本息318346.54元,其中本金313427.63元、利息(含罚息、复*)4918.91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1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桥支行与被告叶**、包**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叶**、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叶**、包**未足额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叶**、包**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叶**、包**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如被告叶**、包**未按约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包**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包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313427.63元、利息(含罚息、复*)4918.91元,合计318346.54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

二、被告叶**、包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卯桥支行律师代理费21900元。

三、如被告叶**、包**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江丁卯桥支行有权以被告叶**、包**共有的坐落于镇江市某路某号某门某幢第X层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330元,由被告叶**、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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