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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合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合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48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48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648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李**将16480元出借给借款人刘**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季度结息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刘**还向原告出具与借款合同内容相一致的借据一张。借款出借后,被告刘**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案件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3、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李**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借款的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6480元,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64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逾期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借款出具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1年6月24日开始计算。

三、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

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1条中明确约定:“……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诉讼其他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代理费发票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1648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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