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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中**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013254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540432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商务中心区G地块第X幢X单元XXXX号,房屋的最迟交付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每天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房款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没有将所出售房屋竣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多次催告,但被告既没有交付房屋也不肯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04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交房时间是2014年5月31日,现被告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取得备案证书按合同约定交房,根据该合同附件的约定90天免责,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购房人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取得备案证书之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3254)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务中心核心区G地块中宇国际公寓第X幢X单元XXXX号,房屋总价款为540432元。该份合同第八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该份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1、发生逾期交房时,出卖人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买受人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日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是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90日的次日起至出卖人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540432元,但被告由于客观原因至今未能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按合同约定交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交房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以54043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043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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