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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一审诉称:张**因施工昆山美**有限公司工程向天**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因结欠天**司货款未付,天**司向昆**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由张**向天**司出具付款计划,约定:“因本人张**施工昆山美**有限公司工程结欠天**司混凝土余款225876.89元,本人计划付款如下:1、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余款125876.89元;3、另2014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天**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万元”。后天**司向法院撤回起诉,张**、张**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但对余款经催讨一直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张**支付货款125876.89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5876.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张**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张**支付已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10000元;4、张**、张**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天**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砼结算单,证明天**司、张**、张**有买卖关系。

2、传票,证明因张**、张**没有支付拖欠款项天**司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以及诉讼费。

3、付款计划,证明2014年9月5日张**出具的还款计划期限已到,但张**、张**并未按照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天**司因诉讼产生案件受理费2422元及律师费。

5、承诺书1份,证明张**担保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张**系张**承包的昆山美**有限公司工地的职员,收取天**司的材料系职务行为,与张**没有关联性,应由张**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

张**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一审庭审时辩称:昆山美**有限公司工地系其承包,张**是其工地的材料员,结欠天**司的货款应该由其承担,但是其与天**司有口头约定,当时应该下浮19%点,而实际天**司下浮了16%点,相差三个点。天**司至今也未开具增值税税票,针对天**司的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天**司要求其方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也没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天**司的诉请。

张**、张**未提供证据。

原审庭审中,天**司、张**、张**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张**、张**对天**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下浮19%点,这仅仅是对数量的认可,张**签收回单也是职务行为,与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款没有下浮相应的百分点,且律师费、诉讼费要求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金额的来源;对证据4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诉讼费明确规定由天**司承担;对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张**、张**认为与天**司的主张及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该承诺书在2014年9月5日出具的付款计划签订之前,天**司与张**重新签订了付款计划,张**、张**认为该份承诺书已经失效,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昆山美**有限公司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由天**司供应,张*忠于2013年11月12日签署商品砼结算单,确认商品砼累计金额为425876.89元。2014年1月26日,张**向天**司出具承诺书:截止2014年1月25日货款金额为425876.89元,已付20万元,余款225876.89元由张**担保支付。因张*忠、张**未支付,天**司于2014年8月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忠、张**支付货款。2014年9月5日,张**向天**司出具付款计划:因本人张**施工昆山美**有限公司工程结欠天**司混凝土余款225876.89元,本人计划付款如下:1、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余款125876.89元;3、另2014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天**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万元。付款计划出具后,天**司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后张**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125876.89元一直未支付,天**司遂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司提供的证据及张**、张**的陈述,昆山美**有限公司工程实际应为张**施工,其与天**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天**司认为,张**签署了商品砼结算单,就是实际施工人,张**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天**司、张**、张**在承诺书、还款计划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天**司要求张**、张**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司主张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0000元的意见,张**在还款计划中明确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0000元,故对天**司的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张**、张**辩称,货款金额应下浮,相差三个点,其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876.89元及律师费等损失10000元,合计135876.89元。二、驳回昆山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昆山市**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张**负担2818元。此款昆山市**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张**负担部分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昆山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超出一审诉请范围。天**司在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期间,天**司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张**直接支付货款125876.89元,与天**司诉讼请求毫无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判决张**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收费标准的合法性没有审查,且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天**司通过法院主张权利,其委托律师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没有超过原审诉请范围。二、原审判决张**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天**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与江苏**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3月25日开具的代理费8000元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8000元。天**司还提供了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裁明的情况看,江苏**事务所律师任飞在该案中担任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收取2422元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出具的付款计划,其已确认因施工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而结欠天**司混凝土货款,且张**确认张**系其员工,收取材料为职务行为,天**司仅因张**在结算单进行确认而认为张**为实际欠款人,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张**与天**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天**司主张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实质系要求张**对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在张**并非为实际欠款人的情况下,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原审判决张**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律师费、诉讼费问题,张**已在付款计划中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的收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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