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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市路桥支公司与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路桥支公司诉被告郭**代位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郭**驾驶苏J×××××摩托车与叶**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浙J×××××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浙J×××××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修理花费17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修理费用,现原告已向浙J×××××号轿车车主付清全部的修理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应当承担的修理费用85250元。因与原告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525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称与被告协商,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与被告就车损相关事宜协商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郭**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双六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6省道与响水县双六路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326省道由东向西叶**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致郭**、郭*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4月8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叶**双方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郭*无责任。浙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蔡**,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5月22日,浙江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有:“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愿于2014年6月22日前偿付原告蔡**车辆修理费168500元;被告付款后,享有追偿权”。2014年6月5日,中国太平洋**浙江分公司通过中**银行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付款壹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

另查明,被告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本人。在(2014)台路商初字第1078号案件中,蔡**提供证据清单显示其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发票以及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其中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71000元)证明因发生保险事故为修理保险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2014)台路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保的浙J×××××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承保车辆驾驶人与被告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浙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浙J×××××号轿车的保险人,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浙J×××××号轿车的全部损失后,对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依法享有代位追偿权。但在代位权诉讼中,本案被告对浙J×××××号轿车车主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享有的抗辩,可以向本案原告主张。本案实质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其投保人蔡美正在法院调解所认可的车辆损失对被告是否适用。

本院认为,浙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实质上有两个赔偿主体,即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浙J×××××号轿车的车主可与两个赔偿主体就车辆损失进行分别协商,其数额亦可出现不一致情形;其车主亦可就全部损失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由保险公司向实际侵权人进行代位追偿,但车辆的损失应由车主、保险公司、实际侵权人一致认可或者由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承保的浙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的赔偿主体,其享有对浙J×××××号轿车车辆损失的抗辩权,其主张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承保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应提供车辆修理零配件清单、拆检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4)台路商初字第1078号案件中,在投保人仅提供修理费发票作为主张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情况下,与投保人达成调解协议,认可车辆损失,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存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可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与投保人蔡美正在法院调解所认可的车辆损失对被告适用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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