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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庄中国与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庄中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灌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张**、庄中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灌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庄中国诉称,苏N×××××车辆系原告所有,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灌南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2014年4月9日在第二被告处为该车购买商业险。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庄中国驾驶该车行使在灌南县新安镇北环路上时,与金开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开标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中原告庄中国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金开标各项损失188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8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灌*支公司辩称,医疗损失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要求提供物价鉴定报告,对诉讼费不承担。

被**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苏N×××××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原**国系原告张**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6月27日原告张**为该车在被告灌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张**为该车在被**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3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2座。2014年11月6日原告庄中国驾驶苏N×××××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灌南县新安镇北环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新张路时,与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庄中国承担全部责任。金**伤后花去医疗费用14984.84元,其中该费用中包括因牙齿修复于2014年12月14日在灌**湖医院花去的治疗费1100元。2015年2月6日,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庄中国赔偿金**住院治疗、检查费,承担伙食补助825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2145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原告庄中国承担苏N×××××号车损坏维修费,其共赔偿金**经济损失为18800元,后原告张**支付了该赔偿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金**在灌**区医院的门诊病历未记载其义齿受损,2014年2月9日的出院证载明:义齿上颌前牙部分牙齿缺损;2014年12月14日灌**湖医院病历载明:全口牙修复壹仟壹佰元。灌南县公安局出具常驻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灌南县新安镇居民。金**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3天。其受损的电动车车损未经相关部门评估。

再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灌**公司辩解医疗损失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该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提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无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支付维修费无依据;硕**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100元无依据,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给付。被**支公司辩解,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的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其余抗辩意见同灌**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其苏N×××××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灌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泗**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支付相关保险金。原告在调解中支付金**的电动自行车600元,因该电动车车损未经评估,故对被告提出支付该车维修费无依据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金**居住于灌南县新安镇,属城镇居民,原告张**支付金**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不高于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提出上列赔偿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在入院时,门诊病历未记载义齿受伤,出院后去灌**湖医院对全口腔牙齿修复而支出1100元费用,该费用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出硕**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100元无依据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庄中国不是苏N×××××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财产损失保险金6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保险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保险金7100(18800元-10000元-1100元-600元)元。

五、驳回原告庄中国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司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张**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灌南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泗阳支公司负担5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

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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