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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2014年3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连云港徐圩新区纵五路10KV河徐线96号电线杆处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连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200000元,原告已实际赔偿630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由于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90%u003d45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存在拼装或擅自改装行为,同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张**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16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16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并非张**本人签字,签名系他人代签。上述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3月3日18时50分许,张**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沿徐*新区纵五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纵五路10KV河徐线96号电线杆处时,车头与由东向西吴**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致小客车乘坐人周**当场死亡,吴**与小客车乘坐人王**、赵**受伤,两车损坏。王**、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同年3月7日,连*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并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周**、王**、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交通肇事罪,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吴**亲属王**、吴**、朱**、吴**、吴**、周**亲属赵**、周**、周*、周**、周*、周*、王**亲属庄甜甜、王**、王**、章**、赵**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4年6月27日,连云**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赔偿王**、吴**、吴**经济损失200000元;二、张**赔偿吴**、朱**经济损失146667元;三、张**赔偿赵**、周**、周*、周**、周*、周*经济损失346667元;四、张**赔偿庄甜甜、王**经济损失240000元;五、张**赔偿王**、章**经济损失106667元;六、张**赔偿赵银冬经济损失160000元;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对张**投保车辆的理赔工作并将理赔金交至本院。同年7月3日,连云**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张**的亲属自愿代为交纳赔偿款630000元。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张**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苏G×××××号机动车辆于2014年3月3日在连云港赣榆县(区)226省道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等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改装、加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车辆系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事故。第二,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条款系免责条款,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投保单,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中事故造成吴**、周**、王**死亡及赵**受伤,由此产生的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三者损失已超出保险金额,现经(2014)港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金额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63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在扣除10%免赔率后,被告给付其保险赔偿金45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4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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