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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毛**、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毛**、黄**、中国人寿财产保**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月18时5分,毛**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07线由南向北行到灌灌**限公司南侧路段,与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受伤后到灌中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47263.67元(黄**支付3370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7日出院。2015年2月17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20日、4月18日、4月19日,王**因伤到灌中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548.08元。2015年6月3日,王**到灌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3631.66元。2015年7月8日,王**的伤情经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促骨愈合治疗费需3000元,取内固定需7000元)共需壹万元(1万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花鉴定费2016元。王**因伤购买轮椅花109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黄**,毛二春系黄**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黄**已在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1.7万元(已被王**从交警大队领取),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王**医疗费1万元。

还查明,王**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居住生活××××南县新安镇。根据江苏省2014年统计年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提交2015年3月7日在灌××新安镇放心药店购买口服药32元,对于外购药品,对方不予认可。王**还提交朱**复印材料费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毛**驾驶苏G×××××号货车与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毛**系黄**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黄**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因黄**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王**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险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黄**予以赔偿。根据王**提供的病历资料,王**共住院38天及后续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1443.41元,由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太**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出院后从药店购买的药品32元,没有病历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王**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25元/天×38天)。王**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故根据相关标准其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王**受伤时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有些票据并非发生于受伤就医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500元。对于王**主张的鉴定费2016元,系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称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1090元,对方不予认可,王**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王**的受伤部位及其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提交的朱**复印材料费40元,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王**要求对方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对方不同意一并赔偿,故王**另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443.4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090元、鉴定费2016元,共计64999.41元(医疗险项下54193.41元、伤残险项下8790元、鉴定费2016)。王**的各项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8790元(1万元+879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人寿保险公司还应承担87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209.41元(44193.41元+2016元),由太**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黄**已垫付王**2037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999.4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18790元(含已垫付1万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46209.41元。黄**已垫付20370元,王**在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黄**2037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受伤时虽已满55周岁,但其身体××常年利用独特秘方酿制葡萄酒,且以此收入为自己的主要收入养活自己,现因交通事故,使今年没有酿造造成巨大误工损失,并且造成家中已酿造的葡萄酒也无法销售,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黄**请求依法处理。

被上**险公司、太**险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其在家从事酿制葡萄酒的照片一组6张。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从事相关酿酒行业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在家从事一定劳动,并以此为自己的收入来源。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毛**驾驶苏G×××××号货车与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王**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毛**系黄**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黄**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因黄**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王**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险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黄**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王**医疗费514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090元、鉴定费2016元,共计64999.41元(医疗险项下54193.41元、伤残险项下8790元、鉴定费2016)。但原审法院以王**受伤时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为由,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上诉人王**受伤时虽已满60周岁,但其仍然从事家庭作坊劳动,故上诉人王**提出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经司法鉴定,认定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故上诉人王**误工费为16937.75元(180天×34346元/365天],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用不予支持。该项误工损失为16937.7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

综上,由于上诉人王**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新的证据,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937.16元,由中国人寿财**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35727.75元(含已垫付1万元),由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46209.41元。黄顶峰已垫付20370元,王**在领取上述款项时返还黄顶峰2037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三、驳回上诉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王**负担79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负担709元;二审诉讼费1576元(上诉人已预计),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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