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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10分左右,朱*驾驶苏E×××××号轿车行驶至灌××新安镇南方家园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李**,造成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414.8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49414.8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5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具体赔偿项目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因原告已71岁高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10分,朱*驾驶苏E×××××号轿车行至灌南县南方家园十字路口处撞到步行的原告李**,造成原告李**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淮安**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9414.84元。出院后至灌**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2015年4月10日,灌南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于2014年10月2日因车致祸:右大腿皮肤裂伤、皮肤缺损、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裂伤,住院行右大腿创面清创缝合VSD术,右大腿清创植皮VSD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双大腿皮肤瘢痕,但未达体表面积4%,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掌握在3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提供过路费发票3张(灌南至淮阴)、客车车票7张、加油费发票3张,停车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679元(其中部分发票地点为高沟、涟水)。为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提供灌南县清雅居宾馆工作证明1份及证人李*、宋*证言,李*系清雅居宾馆业主,系原告李**的女儿。两证人证明原告平日主要为宾馆看门,打扫卫生。工资1500元/月,现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李**为本县新安镇镇西村一组居民,发生事故时年满70周岁。根据江苏省2015年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49414.84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对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涉及金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中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除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未表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后续治疗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分两次住院共计59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应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实际住院59天×25元/天)。对于护理费损失,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有关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工资收入等证据,故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应为7219.83元(住院59天×80元/天+出院后61天×14958元/365天)。原告还主张误工损失12000元,因原告实际年龄已满70周岁,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男性退休年龄,原告虽还提供宾馆“证明”及宾馆务工人员和宾馆经营者李*的证言,但因李*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195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亦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9414.8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护理费7219.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1759.67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52089.84元,伤残险项下为7719.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719.8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4039.84元(42089.84元+19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03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759.67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7719.8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4039.8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承担151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6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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