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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洪*、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桂诉被告曾洪*、尹**、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被告曾洪*、尹**、被告太**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杨**驾驶苏G×××××号车在海州区锦孔路与新坝东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告曾洪*驾驶的尹**所有的苏G×××××号自卸车相撞。该事故认定曾洪*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G×××××号车在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支付8万元,尚欠197603元未给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洪*、尹**共同辩称,苏G×××××号车辆登记人为尹**,曾洪*是尹**雇佣的驾驶员,相关损失由太平**港支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港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时50分,被告曾洪*驾驶苏G×××××号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锦孔路与新坝东路十字路口处时,该车与杨**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该事故交警队认定曾洪*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药费125865元。原告伤情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肝破裂,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其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需补给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壹万陆仟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杨**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取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为此杨**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苏G×××××号车辆登记人为尹**,曾洪*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尹**先行支付原告8万元。苏G×××××号车辆经太平**港支公司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4093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停车费300元。

又查明,原告杨**为个体工商户,在海州区新坝十字街西首经营杨**杂货店,该杂货店从事烟草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烟草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停车费发票、估损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洪*为尹**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杨**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承担。本院核定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86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16938元(34346/365×180天);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本院计算为26441.7元(34346元/365天×281天);伤残赔偿金82430.4元(34346×2.4);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00×0.1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4093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905.1元,由被告太平**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余款198905.1元由被告太平**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39233.57元,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垫付款8万元,应从原告获赔的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杨**181233.57元,返还尹**垫付款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181233.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垫付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杨**负担250元,由被告尹**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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