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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张**与刘*甲(另案处理)预谋以他人名义租赁汽车租赁公司汽车出售以牟利。被告人张**以招聘客户名义通过网络招揽苏**、陶*。2015年3月31日至4月1日,被告人张**、刘*甲、刘*乙(另案处理)与苏**、陶*先后在本市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轿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6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刘*乙按照刘*甲的指示,带苏某甲到北京神州**南京分公司南京南站店,以苏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租赁了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当晚刘*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海口市查获该车。经鉴定,津H×××××汽车价值人民币97100元。

2、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刘*乙按照刘*甲的指示,带苏某甲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南**公司龙江店,以苏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租赁了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一辆,当晚刘*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苏A×××××汽车价值人民币78200元。

3、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刘*乙按照刘*甲的指示,带陶*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南**公司桥北店,以陶*的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租赁了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一辆,当晚刘*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苏A×××××汽车价值人民币77800元。

4、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刘**、刘*乙安排陶*再次租赁轿车,刘*乙陪同陶*前往北京神州**南京分公司江南店,以陶*的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租赁了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当晚刘**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苏A×××××汽车价值人民币63600元。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汽车的手段,骗取汽车租赁公司汽车,数额巨大,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四笔犯罪事实中前三笔均予以认可,针对第四笔提出其虽然知道他们用同样的手段租车,但是没有参与,故这笔不应当认定其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张**与刘*甲(另案处理)预谋以他人名义租赁汽车租赁公司汽车出售以牟利。被告人张**以招聘客户名义通过网络招揽苏**、陶*。2015年3月31日至4月1日,被告人张**、刘*甲、刘*乙(另案处理)与苏**、陶*先后在本市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轿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6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刘*乙按照刘*甲的指示,带苏某甲到北京神州**南京分公司南京南站店,以苏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租赁了车牌号为津H×××××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当晚刘*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海口市查获该车。经鉴定,津H×××××汽车价值人民币97100元。

2、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刘*乙按照刘*甲的指示,带苏某甲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南**公司龙江店,以苏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租赁了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一辆,当晚刘*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苏A×××××汽车价值人民币78200元。

3、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刘*乙按照刘*甲的指示,带陶*到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南**公司桥北店,以陶*的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租赁了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一辆,当晚刘*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苏A×××××汽车价值人民币77800元。

4、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刘**、刘*乙安排陶*再次租赁轿车,刘*乙陪同陶*前往北京神州**南京分公司江南店,以陶*的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租赁了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当晚刘**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苏A×××××汽车价值人民币636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武昌火车站将被告人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1)其在2015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刘*甲后,陪刘*甲做过几次收抵押车生意,后来刘*甲向其提出“操作车子”,即联系客户去出租车公司租车子,车子租到后,再联系收车的人把租来的车子卖掉;(2)这次来南京前,刘*甲安排其在网上给他找客户,其遂通过QQ群里的中介联系了两名客户,其中一人是陶*;(3)刘*甲开车带其和黄*来到南京,与两名客户见面后,当天下午刘*甲安排其和黄*带着戴眼镜的客户租了一辆黑色凯**,一辆白色大众朗行,刘*甲联系了收车人,当晚将两辆车开走;次日刘*甲又安排其和黄*带陶*去租车,租了一辆白色大众朗行,黄*又单独和陶*租了一辆白色桑塔纳,刘*甲将车卖给前一天收车的四个人,刘*甲称获利十几万;(4)这期间刘*甲给了张**不到三千块钱,是给他买东西用的。

2、证人刘**(同案犯)的证言证实:(1)小*(即张**)告诉其在南京能搞到车子,于是其和宝路开车到了南京,由小*联系了两个广西人,由刘**带这两人在宾馆开了房;(2)晚上小*和宝路出去搞车子,搞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车子回来后刘**给了小*三万元钱,第二天小*又搞回来一辆大众桑塔纳,其给了小*两万多块钱,两辆车都被其卖给一个叫“表哥”的人,卖了七万四五千,分给宝路七千多块钱;(3)这两个广西人来南京都是小*联系的,其没有出费用,两辆车子的租车费用是宝路或者小*出的,在南京住宿和吃饭的费用是其出的。每辆车子刘**赚了七八千块钱;(4)宝路是刘**在网上认识的叫刘*乙,是徐州人。到南京后还见到八九个陌生男子,都是小*联系来的。

3、证人苏**的证言证实:(1)其2015年3月31日8点半到的南京,一个叫李*的人带着一个叫小*的人过来带其住在中央门附近的汉庭宾馆;(2)李*表示客户第二日才到,其提出租车在南京游玩,于是下午14点半左右,小*带其在雨花台区南京南站附近的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用苏**的身份证租的,租金带押金其交了8000元,4月5日到期;(3)晚上23点左右,李*和小*开着该车去接客户,并向其借了3000元。次日早上9点多,其电话联系李*,李*说还没见到客户,晚上20时许其又电话联系李*,李*说4月2日凌晨能到南京,4月2日早上其打不通李*电话了,神州租赁公司打电话告诉其汽车GPS定位信号丢失,其遂和神州公司员工一起报警;

4、证人芦*(北京神州汽**司南京南站店店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苏*甲到该店租车,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按照正常流程办理,租赁了一辆黑色凯**,租期五天,押金8000元,租金2463元。2015年4月2日早上其接到总部电话告知该凯**轿车的GPS信号消失,其联系苏*甲,苏*甲表示将车子借给朋友,其将苏*甲喊到店里,让苏*甲又交了5000块钱,就带他到雨**出所报警了。后该车通过GPS在海南找到。

5、证人车*(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海口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公司南京分公司出租的一辆凯美瑞09经典款黑色小轿车被骗走,4月12日北**部应急小组发现该车的GPS定位显示在东莞,当北**部邮寄钥匙到了东莞分公司后,发现该车的运行轨迹已在海南省海口市,4月15日中午12时其接到北**部应急小组电话后到了GPS定位的丢失车辆位置找到该车并等到前来取车的人,遂报警,警察将取车方带回派出所,后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汽车备用钥匙送到派出所,证实该车系丢失车辆。

6、证人张**(海南省海口市**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其通过电话和微信与朋友程*约定从程*处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凯美瑞牌小轿车,4月9日其通过微信支付给程*8000元定金,同日通过手机农业银行网银支付50000元,对方按其要求把车从河北邯郸送到郑州**开发区进行装车发货,4月10日其通过手机农业银行网银支付给对方13000元,剩余69000元待验车过户后结清。4月15日14时许,其和妻子、司机刘*丙到海口市丽景路金外滩小区的国胜畅通货运公司取车,遇到五六个人声称该车是他们的,在其与这些人交涉时有两名便衣称该车是涉案车辆,将其与刘*丙带回公安机关。随车发过来的还有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钥匙等。

7、证人刘**(海南省海口市**租赁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4时许,其陪老板在海口市丽景路金外滩小区的国盛畅通货运公司提了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轿车,有三名男子说车是他们的,不让开走,后警察来说这辆车是涉案车辆,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8、证人苏*乙(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南**公司龙江店店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5点多苏*甲在其公司龙江店按照正常租车程序租赁了一辆白色大众朗行轿车,租期三天,押金4000元,租车费用1058元,到还车时对方没有来,手机关机,车辆GPS于31日晚上在安徽一个收费站消失了。该车价值12万元左右。

9、证人张**(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南京**江店泊车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5点多苏*甲提供了驾驶证、信用卡和身份证以正常租车手续租赁了一辆白色大众朗行轿车,车牌为苏A×××××,车辆所有人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分公司,价值大概十一二万块钱,苏*甲刷信用卡交了5058元,其中押金4000元,租车费用1058元。

10、证人陶*的证言证实:(1)其朋友欧*提出可以在南京由陶*租汽车去抵押贷款,贷款后再由其将车归还给租车公司,若贷款不成功,来回费用由对方承担;(2)2015年3月31日下午其和欧*来到南**央门七天连锁酒店,对方安排房间住下,聊了关于贷款的事情,定好在神州租赁以及一嗨租赁去租车,租车费用对方出;(3)对方共有五人,其中一人的微信号称呼是“自由飞”(即张**),一人为新疆人(即刘**);(4)4月1日早晨8点左右,其和自由飞、新疆人离开酒店,新疆人在酒店附近银行向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内存入10000元,三人到了江山路9号天下家园3幢9室的一嗨租赁公司,其自己一人进入公司租了一辆大众朗行自动挡汽车,租了三天,租金5000元左右,租赁汽车后新疆人在车上装了导航,其将车停放在雨花西路长虹路路口,然后3人一起去了雨花西路的格*豪泰酒店,自由飞将汽车钥匙和行驶证给对方戴项链的男子。然后他们说有一辆桑塔纳可以租,就在网上订单,新疆人又和其一起去了金茂大厦32号的神州租赁,其自己进去后租了一辆白色桑塔纳,租六天,租金3500元左右,新疆人在车上安装器件,开到长虹路那边停好,二人一起回格*豪泰,新疆人让其签了两个合同和两个借条,并给了其200块钱让其打车回七天酒店,约好第二天中午在格*豪泰酒店见面,4月2日其没有找到对方,遂报警。

该证人证言证实:欧*已为其介绍贷款为由将其带到南京,其在刘**、张**、刘*乙的指使安排下先后前往上海一嗨租车公司和北京**公司租赁了一辆大众朗行轿车和一辆桑塔纳轿车,并将汽车停在张**、刘*乙指定的地点,后与张**等三人失去联系。

11、证人欧*的证言证实:(1)其2015年2月通过QQ认识一网名为星空的好友,星空称可以从租车公司租车抵押贷款10-15万元,贷款出来后再把车子还给租车公司,其把此事告诉陶*,陶*答应和其一起来南京搞这个贷款;(2)2015年3月31日下午其和陶*到了南京七天连锁酒店,和对方住在同一个酒店,对方有一人微信号称呼是自由飞,有一人是新疆人;(3)4月1日早晨8点左右,自由飞和新疆人带陶*出酒店去租车,其在酒店等,晚上9、10点钟**回来说事办好了。4月2日上午十点其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关机,微信联系自由飞,他说在广州,让其去广州找他,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12、证人费某(一嗨租车南京桥北店代理店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下午两点多,陶*填了一张资料表又签了服务协议,刷交通银行的卡付了5149元的费用,其中1149元租车费用、4000元押金,陶*取走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大众朗行,所有人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分公司,购买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价格是113700元。第二天下午,陶*打电话说车子被他朋友开走,该朋友手机关机了,后来其发现车载定位消失了。

13、证人晏*(北京神州**南京分公司江南店服务代表)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晚上,陶*填了租车手续、个人资料单之后刷交通银行信用卡付了费用租走车牌号为苏A×××××的白色大众桑塔纳,所有人是北京神州**南京分公司,购买时间2015年8月13日,价格是85599元。第二天陶*给店里打电话说这辆车被他朋友开走了让他们查下这辆车的GPS轨迹,发现该车的GPS定位是离线状态。

14、雨花台**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丰田牌小型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雨价证刑(2015)74号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经鉴定,津H×××××牌丰田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97100元。

15、雨花台**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机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雨价证刑(2016)1号证实:经鉴定,苏A×××××汽车价值63600元,苏A×××××汽车价值78200元,苏A×××××汽车价值77800元。

16、被告人张**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同案犯刘**;苏*甲是戴眼镜的客户、欧*是跟陶某一起的中介;刘*乙是“黄毛”。

17、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张**是“小山”。

18、证人陶*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张**是“自由飞”,同时辨认出刘**、欧*。

19、证人芦*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苏某甲。

20、证人张**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苏某甲。

21、被告人张**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陶*于2015年4月2日报案。

23、赛**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武汉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武汉**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在2015年5月23日在武昌火车站被当地警方抓获,羁押在武汉**看守所,5月26日由赛**出所民警将其押解回宁。

2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随身箱包进行搜查,搜出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chuangya”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两张、现金300余元、银行卡5张、步步高手机一部、华锋e路航导航仪及支架1个,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5、公安机关调取的张**交通轨迹证实:张**自2015年1月28日至5月23日乘坐铁路的交通轨迹,张**系5月23日自昆明到武昌。

26、机动车鲁F×××××视频过车信息及照片证实:刘**、张**等人乘坐的汽车自2015年3月31日凌晨5时许到2015年4月1日22时许在南京的行车记录,4月1日在雨花台区有过活动。

27、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广山建行账户内资金收支情况,在2015年4月1日收入9000元。

28、神州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单、结算单、验车单,证实:苏*甲于2015年3月31日15时租赁了津H×××××凯美瑞轿车。

29、津H×××××凯美瑞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实:该车辆登记情况。

30、神州租车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津H×××××车辆轨迹信息证实:该车自2015年4月4日至4月16日的行车轨迹,从河北邯郸至海南省海口市。

31、津H×××××机动车视频过车信息及照片证实:苏*甲租赁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自2015年3月30日下午14时许至3月31日晚22时16分的行车路线。

32、海南省**队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下午14时30分许,警方接报警称发现被盗车辆,遂赶往现场海口市秀英区丽**外滩小区,并将驾车人员刘**及涉案车辆移交给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处理。

33、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车牌号为鲁L×××××(实际为津H×××××)的凯美瑞轿车及其钥匙、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进行证据保全和扣押,后该车发还给被害人。

34、赛**出所制作的截图制作说明、汉庭快捷酒店监控截图、道路监控抓拍截图、国内旅客住宿信息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与苏*甲同时出现在汉庭快捷酒店门口,该酒店位于张**、陶*入住的七天连锁酒店隔壁,2015年3月31日15-16时张**出现在津H×××××黑色凯美瑞轿车上,该车系苏*甲当日15时租赁的。

35、上海一嗨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单、验车单、用户补充信息表、银联POS签购单、苏*甲驾驶证、中国**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苏*甲于2015年3月31日18时租赁了苏A×××××大众朗行轿车。

36、苏A×××××机动车视频过车信息及照片证实:苏*甲租赁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自2015年3月31日晚21时45至22时16分的行车路线。

37、张**QQ号74×××81与“2000000”QQ号23×××85(昵称星*)的聊天记录证实:其通过QQ与星*联系,星*于2015年3月30日介绍了广西的客户给张**,张**安排客户到南京,并于2015年4月1日晚21时27分告诉星*租到了一辆桑塔纳、一辆朗行,当晚就要卖掉。

38、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陶*中**银行账户在2015年4月1日11:11存入10000元,当天14:56在上海一嗨消费1149元,18:49在北京神州消费563元,4月2日11:25在7天酒店消费174元,13:17在7天酒店消费197。

39、一嗨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用户补充信息表、陶*驾驶证、中国交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陶*于2015年4月1日16时租赁了苏A×××××大众朗行轿车。

40、神州租车公司提供的验车单、租车单证实:陶*于2015年4月1日20时租赁了苏A×××××桑塔纳轿车。

41、苏A×××××大众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被骗汽车情况。

42、机动车苏A×××××视频过车信息及照片证实:陶某租赁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自2015年4月1日下午20时09至20时34分的行车路线。

43、中央门七天宾馆监控截图、银行监控截图证实:刘*甲通过监控截图指认出2015年3月31日在七天宾馆的是自己和小*一起接的两个广西口音的男子,2015年4月1日在银行存取款机前的是刘*乙。

44、中央门七天宾馆监控截图、雨花西路格*豪泰宾馆监控截图证实:证人陶*通过监控截图指认出在七天宾馆前接其和欧*的穿白色T恤、戴项链的山东口音男子,2015年4月1日上午该男子带其去租车,租完第一辆车后自由飞和新疆人带其到格*豪泰宾馆,后新疆人又带其去租第二辆车,当晚,新疆人带其回到格*豪泰。

45、光盘制作说明、光盘画面截图、交通银行监控光盘证实:刘*乙于2015年4月1日11时07分30秒至4月1日11时12分10秒在交通**门支行通过ATM自动存款机向陶**银行信用卡内存入10000元人民币。

46、民警刘**、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与车*通话录音光盘证实: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南京分公司出租的凯美瑞09经典款黑色小轿车被骗,车*接到总部电话协助南京分公司前去取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汽车的手段,骗取汽车租赁公司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第四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并没有实际参与,故不能认定,其他三笔予以认可,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要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张**与刘*甲合谋以租赁汽车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车辆并出售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张**招聘苏*甲及陶*来宁作为帮手,后被告人张**与刘*甲指使苏*甲或陶*共同或者分别作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四笔犯罪事实均有被告人张**参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租车协议及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张**辩称其未参与第四笔犯罪活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予以认可,部分否认,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所扣押的被告人张**现金人民币303元及其银行卡中的565.35元予以退还给被害人,其余不足部分赃款责令被告人张**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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