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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于文号、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于文号,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5月29日,于**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徐**,造成事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于文号对原告徐**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于文号提出苏G×××××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于文号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该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灌云县××集镇××村××组,因倒车将行人徐**撞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是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由被告于**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伤后,被送至灌云杨集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当日又被送至连云**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出院,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18628.02元,其中被告于文号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4828.02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经综合治疗,遗留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300日,期间120日内可设护理,1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一万二千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70元(其中含鉴定检查费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徐**损失,按照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作以下认定处理:

1、原告在连云**济医院、灌云杨集中心卫生院所花医疗费人民币18628.02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97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住院7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1460元。

3、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计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和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至原告被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按每天4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8200元。

4、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5、原告因事故受伤,考虑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00元。

6、原告徐**与被告于文号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之子在外地打工,不便护理原告,原告徐**与被告于文号经协商,以每天190元聘用护工刘**对原告护理;出院后,原告以每天60元聘请村民李**护理原告。对此,原告举证刘**出具的证明、医生王*出具的证明并加盖病区印章,李**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徐*的居住证,上述证据可以盖然推定原告徐**与被告于文号上述事实主张成立。据此,原告主张要求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4.1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被告于文号表示认可,对此,因没有超出本案事故双方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总额,本院予以采纳,即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12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112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文号聘请人员护理27天,按其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应计算其支出的护理费为2540.70元。

上述原告因伤损失共计90586.0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4008.0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86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1460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4608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损失11292元),鉴定费用19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被告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54608元。因被告于**车辆投保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损失人民币25978.02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4008.02元-10000元+鉴定费用197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保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被告太**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586.02元。因被告于**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7368.72元(其中含垫付医疗费14828.02元+护理费2540.7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0586.02元,其中应向被告于**支付17368.72元,向原告徐**支付73217.30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是确定原告损失的重要依据,被告太**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赔偿损失人民币73217.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于文号返还人民币17368.72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文号负担1000元,原告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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