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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桂方、杨**等与孙**、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桂方、杨**、杨**、杨*华诉被告孙**、被告中国太**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桂方、杨**、杨**、杨*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孙**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X308线由西向东行至X308线与新集镇北洋村一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击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由杨**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载武**),造成杨**、武**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杨**经淮**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杨**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四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现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273904.43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先行赔付原告17.1万元,其中2.1万元为垫付的医疗费,另外本案诉讼费用也是由我垫付的;我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是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在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对我已经垫付的173705元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严*兵系肇事后逃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严*兵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我公司承担50%;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案有其他伤者,需预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孙**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X308线由西向东行至X308线与新集镇北洋村一组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击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由杨**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载武**),造成杨**、武**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杨**经淮**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经灌公交认字(2015)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死者杨**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受伤后即被送至灌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2757.36元,后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57.36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及食宿费5000元,合计427808.86元。要求被告赔偿273904.43元[(427808.86元-12000元)/2]+12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武**于2016年1月26日以本案四原告及孙**、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为被告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调解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赔偿4000元,伤残险项下赔偿77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300元,其余损失原告(武**)自行放弃。

还查明,死者杨*1962年5月30日出生,为灌南县新安镇大户村村民。另我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近亲属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门诊及住院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侵权人因此而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因被告孙**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公司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损失42757.3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2757.3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辩称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1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因杨*1962年5月30日生,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9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成死亡证明虽未载明死亡原因,但根据淮安**民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患者(杨*成)因汽车撞伤,伤后立即被送至当地医院就诊…后转至我院…急诊拟“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因中亦载明为“重度颅脑损伤”。且灌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载明,杨*成伤后经淮**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孙**、杨*成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50000元×50%);丧葬费308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因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为手写证明或收据,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且其提供交通费发票中去往杨*成治疗地点(淮安市)的发车地为灌南、南京、保康等多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杨*成住院期间有需要超出法定护理人员的情形,但考虑杨*成住院期间确有该费用产生,本院参考杨*成伤情、治疗地,依法酌定支持交通费、食宿费500元;诉讼费27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证明,该保险条款系签订保单时一并出示且有详细的明细告知条款,保险公司已尽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故该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暨本案被告孙**承担。综上,原告因其近亲属杨*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757.36元,因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武汝闪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险项下赔偿武汝闪医疗费4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医疗险项剩余款项6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36757.36元(42757.36元-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8378.68元(36757.36元×50%);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合计355551.5元,因该费用超出交强险中伤残险项下剩余款项102300元(110000元-7700元),故交强险中伤残险项下102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253251.5元(355551.5元-102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26625.75元(253251.5元×50%);被告孙**虽辩称为原告垫付1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因该费用系原告交纳在交警队账户,原告亦未领取,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惠桂方、杨**、杨**、杨**各项损失合计108300元(6000元+102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桂方、杨**、杨**、杨**各项损失合计145004.43元(18378.68元+126625.75元)。原告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孙**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5元,由惠桂方、杨**、杨**、杨**承担203元,被告孙**承担2502元。该诉讼费2705元系被告孙**垫付,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原告在返还医疗费时一并给付被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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