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国**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所有的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2月3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陈*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灌云县境内××省××18.5公里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受损、路面绿化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后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勘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车损、施救费用、三者损失(路产损失)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140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货物损失7950元、货物施救费2300元、绿化带损失18469元,上述共计771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x**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需要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供相应的定损清单;货物损失费需要出具相关部门评估清单;货物施救费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4时30分许,陈*驾驶苏G×××××/苏G×××××挂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境内××省××18.5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无人员受伤,致该车受损、货物化肥受损、路面绿化带部分受损。该肇事车所有人是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41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并造成路面绿化带部分受损而赔偿江苏华**有限公司18469元。

另查明,肇事车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05万元、车辆损失险共计27.9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方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绿化带损失赔偿清单、事故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深圳分公司赔付货物损失7950元、货物施救费2300元。为此,原告举证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车辆装载的农业用碳酸氢铵部分浸泡在水中;货主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赔偿货主陈*7950元。被告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对货物损失7950元、货物施救费23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由相关专业人士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不能准确认定货物的损失情况,故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定损。因货物已不存在,但原告的损失是存在的,本院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酌定5000元。因原告已主张车辆施救费7000元,现又主张货物施救费,原告系重合计算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05万元、车辆损失险共计27.9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1400元、施救费7000元、路面绿化带部分受损而赔偿江苏华**有限公司18469元、货物损失损失5000元,上述共计7186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x**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连云**限公司人民718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