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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葛**、被告中国太平**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被告太平**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葛**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4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葛**均未答辩。

被告太平**港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事故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费用;5、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9时05分许,葛**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山大酒店前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葛**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受伤后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又至南**医院会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7782.03元(含住院期间订餐费用1488元)。

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会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籍证明、人血白蛋白及免疫球蛋白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26294.03元(住院期间订餐费用已扣除),首先由被告太**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16294.03元,由被告太**港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中的80%,即93035.22元。关于被告太**港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就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赔偿款103035.22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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