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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雅**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8月21日,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姚**驾驶该车辆在沈海高速与耿**驾驶的冀J×××××/JQF2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赔偿等合计19586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69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车辆评估费和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公司为其所有苏G×××××号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

2014年8月21日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姚**驾驶苏G×××××号车**高速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955公里+700米处时,与停靠于应急车道与自左向右第三行车道之间的耿**驾驶的冀J×××××/JQF2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并与正在冀J×××××/JQF22挂重型半挂车左后侧检查轮胎的耿**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耿**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护栏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勘察认定,姚**、耿**事故同等责任。为此次事故原告雅**司支付施救费12500元,拖车费620元,检测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经盐城**二大队委托盐城市**证中心进行评估,苏G×××××车辆损失为176097元。原告雅**司支付了鉴定费6150元。

后**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冀J×××××/JQF22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刘**、挂靠单位河北省**输有限公司以及承保该车的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提起诉讼。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雅**司的损失为195867元,由判决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雅**司损失98933.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雅**司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雅**司主张车辆损失176097元、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12500元、拖车费620元、评估费6150元,合计195867元,扣除已获得赔偿的98933.5元,诉讼标的额为96933.5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系公安机关委托,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因此,对被告该异议不予支持。施救费、拖车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定损。为了查明事故原因以及损失程度,原告支付了检测费及评估费,被告**险公司应予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获得部分赔偿,剩余部分均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因此,原告雅**司要求被告**险公司给付96933.5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雅**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6933.5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险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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