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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云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28日,曹**驾驶苏G×××××、苏G×××××挂号货车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635M路段,车辆撞到新洋港大桥中间水泥隔离墩,致桥梁护栏和栏杆损坏,沥青路面损坏,车辆局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驾驶的苏G×××××、苏G×××××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定损金额与我公司的定损金额差距过大,被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路产损失与事实不符,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号货车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0时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在2013年10月28日,苏G×××××、苏G×××××挂号车由曹**驾驶,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635M路段,车辆撞到新洋港大桥中间水泥隔离墩,致桥梁护栏和栏杆损坏,沥青路面损坏,车辆局部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确认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所有的苏G×××××车损经灌云县**认证中心鉴定为87000元,原告付修理费87000元、付价格认证费1750元、施救费4300元,付路产损失费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损重新申请鉴定,该车损经江苏徽**限公司鉴定为71000元,被告付公估费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以及原告举证的车辆保险凭证、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及收据、认证报告及认证发票、修理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元发票两张、被告要求车损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及公估发票和本院依被告申请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负有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自己投保车辆损失以及其它损失即车辆修理71000元、路产损失费70000元、施救费4300元,价格认证费1750元共计人民币147050元,该损失均是原告已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涉案车损重新申请鉴定价格为71000元,原价格87000元,被告付公估费3600元,对该公估费36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811元,由被告负担27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经济损失总额中应减去811元即147050元-811元u003d14623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路产损失与事实不符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云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保险金1462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上诉于连云**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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