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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太**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苏N×××××车辆系其所有,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购买商业险,2015年1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N×××××行驶至灌南县X306线8K+450m丁字路口处,与石**驾驶的三轮车(车载朱*)相撞,导致朱*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起事故中张**、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灌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10000元,修车费1130元(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其中医疗费2763.45元,死亡赔偿金209412(14958元×14年),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0元(11820元×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5867.95元,调解的时候交强险范围直接扣除12万元,剩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合计217933.97元。经过调解实际支付21万元】,修车费1130元,合计2111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太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对医疗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该按13年计算,丧葬费应按照死者2015年1月8日死亡时赔偿标准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认数额25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1000元;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当将交强险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给该伤者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N×××××车辆系原告张**所有,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购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张**,被保险车辆机动车牌号苏N×××××,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由原告张**签字并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阅读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张**,被保险车辆机动车牌号苏N×××××,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6月28日0时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

再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N×××××行驶至灌南县X306线8K+450m丁字路口处,与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载朱*)相撞,导致石**、朱*受伤,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发生医疗费2763.45元;该起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石**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灌南县道**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母亲吴**、妻子石*桂、儿子朱**、朱**、女儿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10000元,并已给付该款项。另外,原告发生车辆修车费1130元,并经定损。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朱*系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1948年4月20日生,2015年1月8日死亡,死亡时已满66周岁。我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如下:医疗费2763.4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700元;车损11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14年u003d209412元)不予认可,认为应按13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死者死亡时的标准2563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认数额为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只认可1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涉案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辩称保单可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车辆定损评估单、修理费发票、住院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苏N×××××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他人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3.4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97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提出事故有另一伤者,应当将交强险的份额保留三分之一给该伤者,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14年u003d209412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按13年计算,本院认为死者朱*死亡时已满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412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按死者死亡时的标准25639元,本院认为应按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8992.5元(57985元÷2);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告只认可10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5000元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及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50000元×50%);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130元,本院认为,应由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三轮车的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涉案车辆超载,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对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辩称保单可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签字足以说明被告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额。

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各项费用明细为:医疗费2763.45元,死亡赔偿金209412元(14958元×14年u003d20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0元(11820元×5年÷3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食宿费1000元,合计286697.95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为2763.4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284104.5(死亡赔偿金209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0元+误工及交通食宿费10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且要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给事故另外一位伤者,被告太平洋保险灌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理赔款2763.45元、死亡伤残理赔款73333.33元(110000元×2÷3),合计76096.7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员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朱*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泗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款94847.03元(284104.5元-73333.33元)×(1-10%)×50%}。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理赔款2763.45元、死亡伤残理赔款73333.33元,合计76096.7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款9484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原告张**负担8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灌南支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由被告中国太**司泗阳支公司负担20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7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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