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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潘**、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诉被告潘**、潘**、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准许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潘**、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紫金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潘**驾驶被告潘**所有的苏G×××××号车辆沿灌南县北陈集镇杨圩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友村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时,撞击由南向北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潘**系被告潘**的父亲,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87677.64元(原告处医疗费发票)、误工费25882.56元(85.14元/天×304天)、护理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25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95731.2元(14958元/天×20年×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0876.4元,扣除被告潘**已垫付25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7970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潘**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25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55周岁,误工损失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只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不认可,因未实际发生;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财产述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7077.94元,请求原告及被告潘**、潘**优先赔偿上述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潘**驾驶被告潘**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北陈集镇杨圩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有东西路交叉路口,撞击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灌**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好转出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花医疗费计214640.6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垫付27077.9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公司将该笔垫付款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嗣后,被告潘**垫付原告方25000元。

同年10月22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度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11月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其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轻度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行开颅术,颅骨瓣范围达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股骨近端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花鉴定费计4260元。

同年11月12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用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费进行鉴定,其中非医保自付费用为23631.514元。花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被告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系农村居民,我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将病历复印费计115元放入医疗费中一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灌**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张,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按我省2014年度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数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灌**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300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连**鉴中心(2015)临鉴字17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潘**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被告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潘**按事故责任比例8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潘**对其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计214640.65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将病历复印费计115元放入医疗费中一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灌**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3631.514元,但被告潘**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鉴定非医保用药而支出的鉴定费1680元,由其自行承担。结合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25元(25元/天×61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9756.62元(80元/天×61天+40.98元/天×119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5731.2元(14958元/年×20年×32%)。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尚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588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方支出的鉴定费42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根据被告潘**向本院提供的保单可以看出,保单背面即印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潘**承担。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但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交通费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46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56.62元、残疾赔偿金95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2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0213.47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因抢救原告先行从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27077.94元,现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及被告潘**、潘**予以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由被**公司将上述款项27077.94元直接返还给第三人保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49092.84元((340213.47元-12万元)×80%-第三人紫金财产垫付款27077.94元),合计269092.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已垫付25000元,原告在领取被**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69092.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7077.94元。

三、原告朱**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兑现款当日返还被告潘**垫付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已交纳);由被告潘**负担534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在向被告潘**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49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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