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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太平**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2月27日2时许,武**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姜德路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苏G×××××号车辆受损严重,客车乘车人胡**、许**及司机武**受伤,苏G×××××号客车乘车人常丽当场死亡。苏G×××××号经鉴定机构确认损失为167794元,原告还因此事故支付检测费90元、拆解费8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257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71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拆解费、检测费、诉讼费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李*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62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13年2月27日2时许,武向军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沈*高速由南向北至沈*高速路497公里+921.1米处,与在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姜德路驾驶的鲁F×××××/鲁F×××××挂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及货物损失,武向军及其乘车人胡**、许**受伤,乘车人常*当场死亡。同年3月26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向军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德路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常*、胡**、许**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同年4月9日,莱阳**证中心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认证,苏G×××××号车辆修复价值为127794元(已扣除残值400元),由此原告支付鉴证费2570元。另,原告支付了拆检定损费600元、检测费9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G×××××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江苏徽**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苏G×××××号车辆的维修评估金额为114400元(已扣除残值28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57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检测费发票、拆检定损费发票、鉴证费发票、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苏G×××××号车损失127794元、拆检定损费800元、检测费9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257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过高,鉴定费、拆解费、检测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苏G×××××号车辆损失,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苏徽**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为苏G×××××号车辆的维修评估金额为114400元(已扣除残值280元)。对于上述公估意见,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据公估报告确认苏G×××××号车辆的损失为114400元。第二,对于被告称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按照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鉴证费2570元、拆检定损费800元、检测费90元、停车费300元,本院认为,其中的鉴证费2570元,拆检定损费600元、检测费90元均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拆检定损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相对方在其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故被告**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114400-2000+2570+600+90u003d1156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11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73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9460元,由原告李*负担1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82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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