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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波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波诉称,2015年3月7日,郭**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G×××××号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42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予以赔付的费用,鉴定损失与定损差额巨大,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陪15%,负主要责任的免陪10%,负同等责任的免陪8%,负次要责任的免陪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同时还规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2015年3月7日9时54分许,郭**持B2E驾驶车牌号为的苏G×××××重型自卸货车在张湾四营搅拌站倒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由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塔中队出具证明并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高**对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吊装,原告付**为此支付吊装费3200元。海州**车修理厂对苏G×××××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维修,该车修复后,原告付**向海州**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35680元。

2015年7月10日,连云**证中心对苏G×××××发生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出具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35680元,原告付**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5年1月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付**。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价格提出重新鉴定,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证明、鉴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吊装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付**是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对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付**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连云**证中心对苏G×××××号车辆受损的价格鉴证为35680元,其价格包含残值部分,而残值未进行鉴证,本院酌定按照5%予以扣减,即苏G×××××号车辆实际受损为35680元-35680×5%=338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证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维修项目的价格过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付**为查明和确定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的合理损失为:车损33896元、施救产生的吊装费3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8096元。因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免陪15%,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支付保险金为38096×(1-15%)=323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明波保险金32354.6元。

二、驳回原告付*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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