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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华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刘*、被告太平**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华诉称,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刘*驾驶苏G×××××号轿车沿九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乡九岭路连徐高速高架桥涵洞东200米处,该车右侧刮碰同向行驶原告孟*华驾驶的苏G272370号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81615.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9625.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我。

被告太平**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扣除原告因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及肾结石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停车费及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进行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是胸十二椎,椎体成轻微的改变达不到九级的伤残标准,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据及相关证据,证明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苏G×××××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8时14分许,被告刘*驾驶苏G×××××号轿车沿九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州区云台乡九岭路连徐高速高架桥涵洞东200米时,该车右侧刮碰同向行驶原告孟**驾驶的苏G272370号电动自行车,致孟**摔倒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3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无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299.87元,其中9625.37元系被告刘*支付。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头面左上肢软组织伤等,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孟**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

另查明,苏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刘*举证的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港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系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第三方委托,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太平**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3299.87元,有原告及被告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计算60日,每天按20元,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按30元,为240元;4、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06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9384.32元(34346÷365天×206);5、护理费,计算60日,本院确定参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5645.92元(34346÷365天×60);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确定为137384元(34346×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90254.11元,由被告太**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70254.11元应由被告太**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支付的医疗费部分,系替被告太**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港公司返还被告刘*。扣除刘*代为支付的部分,被告太**港公司应给付原告孟**赔偿款180628.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各项赔偿款180628.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垫付款9625.37元;

三、驳回原告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孟**负担20元,被告刘*负担39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负担部分可由被告中国太平**云港中心支公司从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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