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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李**、王**、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霍一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4月4日下午15时9分许,被告李**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42省道24KM+100M处与原告顾**步行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受伤住院,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垫付。被告王**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是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王**负责赔偿。

被告王**答辩称,被告李**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损失4891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属实。对于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中评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依据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但L1椎体的压缩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鉴定结论未考虑L1椎体压缩对于原告伤残的参与程度。因原告顾**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费用答辩人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支付。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9分,被告李**持A1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2省道24KM+100M处与原告顾**相刮撞,造成原告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顾**伤后在赣**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用4891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顾**为进行司法鉴定在赣**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支出检查费用120.2元。2014年10月22日,连云港市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于2014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损伤形成误工日15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75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综合治疗费用以柒仟伍**为宜。”原告顾**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910元。

原告顾**出生于1954年11月24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东上堰村村民,为农村居民。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顾**常年做凉粉销售生意。

被告王**系事故车辆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是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向原告顾**支付医药费489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与原告顾绍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绍彩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年满五十九周岁,但根据连云港市**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能够证实其仍从事经营,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01949.45元,包括医药费48915元、检查费用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误工费5587.5元(37.25元×150天)、护理费2793.75元(37.25元×75天)、营养费987元(26.32元/2×75天)、残疾赔偿金27916元(135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后续治疗费7500元(行内固定取出术)、司法鉴定费用191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51797.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87.5元+护理费2793.75元+残疾赔偿金27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为50152.2元(101949.45-51797.25元),因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152.2元。被告王**已向原告顾**支付医药费48915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1104元后,剩余款项47811元应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顾**54138.45元(51797.25元+50152.2元-47811元)。原告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2141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李**、王**不再承担对原告顾**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绍彩交通事故损失52141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王**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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