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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慧**限公司与合肥宏**责任公司昆**公司、合肥宏**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昆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慧**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江苏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慧**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18日,慧**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慧**司承包宏伟昆山分公司的龙*钢材城项目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90445.06平方米,承包价格及工期分别约定:两栋12层办公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5元,工期9个月;两栋4层办公楼和20栋商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5元,工期6个月,工程延期费用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外墙架结构拆除、慧**司材料清场时,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7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18个月内分三次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所欠货款每月3‰支付。合同签订后,慧**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经核对,总计工程款为7893136元,宏伟昆山分公司已支付335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543136元。

2010年11月9日,慧**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慧**司承包宏伟昆山分公司施工的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工期5个月,工程延期费用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主体结构结束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毕,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外墙架结构拆除、慧**司材料清场后,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8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18个月内分三次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所欠货款每月3‰支付;另约定发生纠纷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慧**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经核对,总计工程款为2213892元,宏伟昆山分公司已支付35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1863892元。

2011年3月25日,慧**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慧**司承包宏伟昆山分公司施工的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二期)项目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工期10个月,工程延期费用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主体结构结束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毕,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外墙架结构拆除、慧**司材料清场后,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75%,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一次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所欠货款每月3‰支付;另约定发生纠纷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慧**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经核对,总计工程款为1607137元,宏伟昆山分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现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慧**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宏伟公司作为宏伟昆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宏伟昆山分公司不能归还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慧**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共同偿还慧**司租金及承包费用8014165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53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慧**司明确诉请中的租金即承包费,本金明确为6796600.95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慧**司依法申请追加冠**司为本案被告,认为冠**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存在以下混同情况:1.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同为房屋建筑类;2.经营地址相同,均是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3.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同为刘**;4.两公司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混同,项目工程交叉管理;5.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同为邹琴。慧**司认为冠**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已发生混同,要求冠**司对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所欠慧**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慧**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针对龙*钢材城项目签订的,其中合同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两栋12层办公楼,也是1号楼、2号楼,工期是9个月,以建筑面积每平方40.5元计算费用;建筑面积是19875.78平方米,超期部分以每天每平方0.16元计算费用。第二部分约定两栋4层办公楼和20栋商铺,按每平方30.5元计算,建筑面积是70569.28平方米,工期是6个月,超期部分按每天每平方0.16元计算延期费用。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完工后18个月内付清,最后一次拆除点2011年12月10日,应该在此后的18个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2.签证单一份,签证单是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出具给慧**司的,证明1、2号楼的最早开工时间是2010年7月27日;第二部分的开工时间2010年8月12日。

3.2011年12月23日由李**签署的的证明一份,是由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出具给慧**司的,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第一部分的最后拆除时间是2011年12月4日;第二部分是2011年12月10日,合同上签章是李**。

4.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的建筑面积是每平方米36元计算,工期是5个月,每超过一天按0.16元计算延期费,此工程建筑面实际是35000平方米,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是在竣工后18个月。

5.提供现场签证单一份,2013年1月26日,由李**、李**共同签署的,证明从2010年11月24日工程开始,结束日期2011年12月6日。

6.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011年3月25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工期是10个月,每超过一天按0.16元计算延期费,这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工程竣工后的一年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7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22日。

7.李**、李**所写的说明两份,表明了开工时间是2011年4月7日,其中写明了一期拆除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全部结束,二期结束的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

8.工程基本情况三份,复印于大丰**案馆,本案所涉大丰两个合同的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竣工验收时间,用于证明钢管扣件等的拆除时间是合理的,是在完工之前。

9.施工日志八份,摘抄于大**城建档案馆,其中都反映工程负责人是李**,在慧**司提供的证据上均有李**的签字。

10.李**的名片及照片一份,证明本案中李**系宏伟昆山分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也是追加的冠**司的总经理,提供的所有证据上都有李**的签字。

11.工商系统档案一份,证明冠**司的法人代表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同一人,且在本案中签字的李**、孙**均是注册于冠**司的二级建造师,均是宏伟昆山分公司所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慧**司认为两公司业务、用人、财务均存在混同,宏伟昆山分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形骸化的公司,完全受控制于冠**司的管理、控制,存在人员、业务以及财产的混同。慧**司通过向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情况,认为在宏伟昆山分公司名下不存在任何用工人员,而本案中所签字的所有人员均是登记在冠**司名下的员工,宏伟昆山分公司和冠**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都是一样的。

12.社保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在昆山劳动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没有开户,不存在任何用工。

13.冠**司在昆山市**管理中心用工参保名册一份,证明本案之前的证据中的签名包括刘**、李**、邹*、孙**、刘**均系冠**司的参保员工;证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只是合同的名义相对人,实际履行人是冠**司;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因为资质较高,冠**司资质较低,故以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实际施工是冠**司独立完成。

14.张芝山工地的照片一组,证明工程名义上由宏伟昆山分公司承建,但其中的管理人员很多是冠**司的参保员工,证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与冠**司之间存在法人不独立及混同。

15.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冠**司账户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和冠**司之间存在大额往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按常理是不应有如此多的金额往来;经统计,冠**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往来借项有32575050元,贷项34190000元,慧**司认为同为建筑公司存在上述资金的往来是不正常的;另在明细中公司向“邹琴”的借项是12484900元,贷项是9227429.83元,公司向“刘立长”的借项是6349900元,贷项64613200元,这些证明了公司之间的管理是不独立的,存在财务混同。

16.冠**司打印网页内容二页,证明其工程展示内容中所设计的龙城国际项目名义上是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承接施工,但实际是由冠**司施工完成,从网页显示内容可看出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和冠**司系不独立的。

17.李**名片原件一份,证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和冠**司共用地址、电话、邮件,同时李**担任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的总经理也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

18.建设回购合同二份,证明宏伟昆山分公司的刘**利用其担任法人代表身份,通过案外人大丰鑫旺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宏伟昆山分公司,以共同体的形式去承接工程,证明刘**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虽然公司法人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是人格混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多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伟昆山分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次答辩认为慧**司陈述的宏伟昆山分公司将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慧**司施工,这一情况属实;认为诉称的延期时间与延期费用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慧**司的不合理诉请。第二次答辩认为慧**司陈述的承包费本金部分不予认可,具体金额尚未明确,本金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数字为准;慧**司主张的承包费本金包括了超期费用即延期费用,该部分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工程款已经付清。

一审被告辩称

宏伟公司一审辩称:对慧**司陈述的承包费本金部分不予认可,具体金额尚未明确,本金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数字为准;慧**司主张的承包费本金包括了超期费用即延期费用,该部分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工程款已经付清。

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总共付款4300000元。

2.工程款发票一张,证明慧**司自开工以来开具工程款的发票金额是4195800元,该发票是不合法的。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和工程变更联系单一份,证明龙成钢材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苏**和周**,大丰富民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阮**。

4.龙成钢材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二份,证明本案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承建的龙成钢材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竣工验收时间2012年3月12日;本案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承建的龙成钢材工程A标项目经理系苏**,B标项目经理系周恒满。

5.龙成钢材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一组(部分),证明龙成钢材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

6.大丰富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承建的大丰富民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系阮**。

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证明大丰富民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开竣工时间。

8.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本案涉诉工程的建筑面积。

冠**司一审辩称:追加冠**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请求。冠**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冠**司对慧**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工期延误的事实部分,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有明确约定:以甲方(即宏伟昆山分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签字为依据,故双方关于工期是否延误应以龙成钢材工程建设中的项目经理,即周**、苏**签字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日期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为依据,故该签证单上有李**、孙**、刘**等人签字,不应作为该工程的开始日期。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主文部分全部为复印件,且李**非甲方在本次工程的项目经理;另外,即使该证明反映的外架拆除时间属实,但该证明仅仅反应1、2、3、5号楼的拆除时间,而本案涉诉工程除上述四栋楼外,还有20栋商铺,且工期延误应当是所有施工楼房的开始和竣工时间,故证据2、3不能全面反映施工开始和竣工时间。另外,慧**司主张工期延误费用,是以每平方单价×延期时间×建筑面积,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建筑面积,故延迟费用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施工日期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为准,而李**、李**非本次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签证单**部分为复印件,仅仅是李**的签名。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日期以甲方项目经理签字为依据,故证据上有李**签字,不应作为该工程的开始日期和竣工日期。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主文部分为复印件,仅仅是李**一人签名,看不出李**在复印件上签名的证明目的,且李**非本次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慧**司施工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无因果关系,这份证据显示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明显与慧**司所举的证据签证单(大丰农贸批发市场二次工程)上所显示的时间明显存在区别,该证据显示18号楼于2011年4月7日搭设,该证据下方显示18号楼拆除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至3月15日。故本案不能以证据8上显示的时间来推定本案工程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否则即为以偏概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日志第一页未加盖大丰市档案馆印章,仅仅施工日志加盖了档案馆的公章,故施工日志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任何的关联性,施工日志下面显示的工程负责人李**与证据8显示的项目负责人刘*显然不是同一人。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慧**司所称的冠**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存在混同,完全属于主观臆断,另外申请追加冠**司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因为宏伟昆山分公司是宏伟公司在昆山的一个窗口,宏伟昆山分公司在昆山所联系的相关业务都是由宏伟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过来具体操作的,宏伟公司在昆山设立宏伟昆山分公司相关的机构,也未要求必须在昆山有员工。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慧**司所称的刘**除外的相关其他人员与宏伟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至于刘**本人是宏伟公司聘请的负责人,慧**司主张前述相关人员在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和冠**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14照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借贷属于正常。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龙城国际项目是宏伟公司总承包,只是有部分工程宏伟公司通过宏伟昆山分公司分包给冠**司施工,此组网页不能证明慧**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该证据来源存在怀疑,像此类名片完全可以自行印制。对证据18,宏伟昆山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冠**司与宏伟公司的资产相互混同,无法区分;宏伟公司与冠**司未对证据18发表质证意见。

2.慧**司对宏伟昆山分公司、宏**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宏**司总共付款4300000元,其中龙*钢材城付款3950000元,大丰一期工程付款350000元。对证据2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是否开具不能作为承包费的拒付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李**在合同中是作为宏伟昆山分公司、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权限认为是高于项目经理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李**也是作为上述三个工程的一个总的管理者出现的,且李**至今仍在宏伟昆山分公司、宏**司工作。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定案没有意义,在工程报建施工之前的开、竣工时间,并不是工程实际履行的开、竣工时间。对证据5工程的开工与本案钢管、脚手架的施工、竣工时间是不一致的,只能证明两者之间的一个时间的合理性。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8认为应该以合同上约定的建筑面积作为本案的依据,宏伟昆山分公司、宏**司并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的开、竣工时间的证据材料,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

1.对于慧**司提供的证据,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冠**司对证据1、2、4、6、8、9、11、12、13、15、16的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0、14、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对于宏伟昆山分公司、宏**司提供的证据,慧**司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部分认可其中所确认的相关数字,故依法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慧**司(乙方)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甲方)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成钢材城(八川**公司),承包内容为龙成钢材城项目所有内、外脚手架、模板支架、防护架、临边维护、加工制作作业棚、机械防护棚、宿舍屋顶防护等涉及用到钢管、扣件的材料运输和搭拆人工及各种方案的编报审核直到通过,建筑面积为90219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及工期分别约定为两栋12层办公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5元,工期9个月;两栋4层办公楼和20栋商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5元,工期6个月,每超过一天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计算延期费;施工日期从正负零以上开始算起(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结构结束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毕,宏伟昆山分公司应付慧**司总工程款的50%,工程外墙架结构拆除、慧**司材料清场时,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7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18个月内分三次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所欠款项每月的3‰计算;宏伟昆山分公司在合同签章处委托代理人有李**签字。合同签订后,慧**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宏伟昆山分公司确认合同所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关于两栋12层办公楼,慧**司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所确认的建筑面积19875.78平方米;根据孙**、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证明材料显示,结算开始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关于两栋4层办公楼和20栋商铺,慧**司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所确认的建筑面积69355.8平方米;根据孙**、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证明材料显示,结算开始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

2010年11月9日,慧**司(乙方)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承包范围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所有内、外脚手架、安全通道、斜道等涉及到钢管、扣件的项目,材料供应和围墙以内的水平、垂直运输及搭拆人工费、各方案的编报审核、脚手架验收,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施工日期从正负零以上开始算起(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工期5个月,延期费用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主体结构结束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毕,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慧**司总工程款的60%,工程外墙架结构拆除、慧**司材料清场后,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80%,余款待工程竣工后18个月内分三次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所欠款项每月3‰计算。合同签订后,慧**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依据城建档案馆的工程基本情况表显示,所涉工程框架两层的建设规模为37213.3平方米(25521+11692.3),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宏伟昆山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建筑面积,依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根据李**、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说明材料显示,结算开始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

2011年3月25日,慧**司(乙方)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二期),承包范围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二期)项目所用到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片,建筑面积约为28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施工日期从正负零以上开始算起(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工期10个月,延期费用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40%付给慧**司,工程主体结构结束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毕,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待工程外墙脚手架拆除,慧**司材料清场后,宏伟昆山分公司支付至75%,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一次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所欠款项每月3‰计算。合同签订后,慧**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依据城建档案馆的工程基本情况表显示,所涉工程框架五层的建设规模为28376.3平方米,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慧**司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确认的建筑面积28559.83平方米。根据李**、李**签字的说明材料显示,结算开始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结束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慧**司认为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宏伟公司作为宏伟昆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宏伟昆山分公司不能归还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慧**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慧**司确认宏伟昆山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300000元,其中龙*钢材城(八川**公司)项目已付款金额为3750000元,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项目已付款金额为550000元。

另查明,宏伟昆山分公司系宏伟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宏伟昆山分公司与冠**司的住所地同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负责人同为刘**。根据昆山市**管理中心资料显示,宏伟昆山分公司至2014年7月29日未在昆山市开立社保账户;冠**司的参保人员中包括刘**、李**、邹*、刘**、孙**等人。依据城建档案馆的施工日志材料显示,大丰富民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工程负责人为李**。2010年5月18日,慧**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的《钢管、扣件、脚手架施工合同》中,合同签章处委托代理人有李**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慧**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之间通过《钢管、扣件、脚手架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等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慧**司依据约定向宏伟昆山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以供施工使用,宏伟昆山分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费用。

针对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在《钢管、扣件、脚手架施工合同》中,慧**司认可了宏伟昆山分公司所确认的建筑面积;关于租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慧**司依据宏伟昆山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委托代理人李**的签字所确认的起止日期来计算租金,原审认为合理并予以采纳。关于两栋12层办公楼,慧**司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所确认的建筑面积19875.78平方米;根据孙**、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证明材料显示,结算开始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9个月(2011年4月26日),期限内费用为804969.09元(40.5×19875.78);超过期限218天(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4日),超期费用为693267.21元(0.16×19875.78×218)。关于两栋4层办公楼和20栋商铺,慧**司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所确认的建筑面积69355.8平方米;根据孙**、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证明材料显示,结算开始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2011年2月11日),期限内费用为2115351.9元(30.5×69355.8);超过期限302天(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0日),超期费用为3351272.26元(0.16×69355.8×302)。以上合同期限内费用以及超期费用合计6964860.46元(804969.09+693267.21+2115351.9+3351272.26)。宏伟昆山分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的实际人员及身份,且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人员姓名,其所提及的苏**、周**只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登记的项目经理,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宏伟昆山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慧**司依据合同约定的35000平方米主张建筑面积,宏伟昆山分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认可的实际建筑面积,故应当以合同明确约定的面积计算;关于租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慧**司依据宏伟昆山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以及李**的签字所确认的起止日期来计算租金,原审认为合理并予以采纳。根据李**、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说明材料显示,结算开始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5个月(2011年4月23日),期限内费用为1260000元(36×35000);超过期限226天(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2月6日),超期费用为1265600元(0.16×35000×226)。以上合同期限内费用以及超期费用合计2525600元(1260000+1265600)。宏伟昆山分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的实际人员及身份,且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人员姓名,其所提及的阮**只是中标通知书中登记的中标项目经理,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宏伟昆山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在《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中,慧**司认可了宏伟昆山分公司所确认的建筑面积28559.83平方米;关于租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慧**司依据宏伟昆山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以及李**的签字所确认的起止日期来计算租金,原审认为合理并予以采纳。根据李**、李**签字的说明材料显示,结算开始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结束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10个月(2012年2月6日),期限内费用为1085273.54元(38×28559.83);超过期限106天(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5月22日),超期费用为484374.72元(0.16×28559.83×106)。以上合同期限内费用以及超期费用合计1569648.26元(1085273.54+484374.72)。宏伟昆山分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的实际人员及身份,且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人员姓名,其所提及的阮**只是中标通知书中登记的中标项目经理,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宏伟昆山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延期费用,宏伟昆山分公司表示不认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上述合同中所发生的租金总额为11060108.72元(6964860.46+2525600+1569648.26),减去宏伟昆山分公司已支付款项4300000元,慧**司主张的租金费用应当为6760108.72元,对诉请主张中超出该部分的金额,依法不予支持。宏伟昆山分公司认为龙*钢材城(八川**公司)项目合同价为2920320.99元,但依据其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显示,该项目已付款金额达到3150000元,其陈述显属前后矛盾,对其关于租金实际发生金额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且所涉工程均早已竣工,宏伟昆山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慧**司因此主张以6760108.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宏伟昆山分公司系宏伟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应由其法人单位负责清偿。宏伟公司依法应对宏伟昆山分公司未能支付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慧**司主张冠**司对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慧**司认为冠**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存在混同情况。对此,原审认为慧**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冠**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住所地同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负责人同为刘立长,以及两者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等情况,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冠**司与宏伟昆山分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以至于实质上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宏伟昆山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前提,故双方并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况。故对慧**司要求冠**司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宏**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慧**限公司支付租金6760108.72元及利息(以6760108.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合肥**责任公司对被告合肥宏**司昆山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慧**限公司对江苏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78172元,由慧**司负担16086元,宏伟昆山分公司、宏伟公司负担62086元。

上诉人诉称

宏伟昆山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慧**司所举证据2、3、5、7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属于证据认定错误。1、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2、前述证据中相关签字人员非合同约定人员。二、原审判决对本案涉诉工程大丰富民一期工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35000平方米,是错误的。1、大丰富民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是不准确的,就如大丰富民二期工程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一样;2、原审法院分配该建筑面积为其举证是错误的;3、根据其一审所举证据该大丰富民一期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8089.49平方米。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工程超期时间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龙*钢材工程中的两栋12层的超期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7日和2011年12月4日,是错误的;其一,即使慧**司所举证据签证单和证明是真实的,而根据签证单和证明也只能证明两栋12层办公楼中的1号楼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2号楼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结束时间为2011你那11月28日。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两栋12层办公楼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均分别为2010年7月27日和2011年12月4日,是明显错误的。其二,由于两栋12层办公楼的搭设和拆除时间不一致,故有关该两栋12层办公楼的超期费用,应当分别计算,因此,原审判决以两栋12层办公楼中的1号楼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作为两栋12层办公楼的计算依据,是明显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龙*钢材工程两栋4层金额20栋商铺的超期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2日和2011年12月10日,是错误的;其一,即使慧**司所举证据签证单和证明是真实的,而根据该签证单和证明,也只能证明两栋4层办公楼中的3号楼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5号办公楼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结束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故原审判决以两栋4层办公楼中的3号楼的开始时间作为两栋4层3号楼、5号楼的开始时间,以两栋4层办公楼中的5号楼结束时间作为3号、5号楼的结束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其二,由于两栋4层办公楼的3、5号办公楼开始时间以及结束时间均不同,故超期费用,应当分别计算,故原审判决的前述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其三,假设慧**司一审所举证据签证单是真实的,那么根据该签证单,很明显的看出1号、2号、3号、5号办公楼的开始时间和20栋商铺的开始时间是不一致的,故原审判决认定20栋商铺的开始时间也为2010年8月12号无依据。其四,假设使慧**司一审所举证据证明是真实的,该证据上仅仅反应1号、2号、3号、5号办公楼的结束时间,且结束时间也不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20栋商铺的结束时间也为2011年12月10日又无依据。其五,若慧**司无有效证据20栋商铺的搭设和拆除时间,即使慧**司无法证明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20栋商铺不存在超期的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大丰富民一期工程超期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4日和2011年12月6日是错误的。其一,假设慧**司一审所举证据5现场签证单是真实的,而根据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大丰富民一期工程中的10-1、11-1、10-2、11-2共计四幢排架的搭设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故原审判决认定该一期所有房屋的开始时间均为2010年11月24日也无依据。其二,假设慧**司一审所举证据7说明,是真实的,而根据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大丰富民一期的拆架子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6日,即一期拆除时间是个时间段,故原审判决认定一期结束时间为前述时间段的最后一天,即2011年12月6日,显然也是不客观的。其三,再假设原审判决关于大丰富民一期拆除时间是正确的,而一期搭设时间,也仅仅有证据证明是2010年11月24日的房屋,也只有10-1、11-1、10-2、11-2四栋房屋,故原审判决整个一期的超期费用也按此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其四,由于慧**司一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大丰富民一期所有房屋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依法应由慧**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审判决认定大丰富民二期工程超期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7日和2012年5月22日是错误的。其一,假设慧**司所举证据7说明中的李**、李**是有效签字人员,签字内容也是真实的,而根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大丰富民二期工程中的18号楼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4月7日,但不能证明二期中19号、20号、21号、25号楼房的开始时间,故原审判决认定二期所有楼房的开始时间均为2011年4月7日,显然是错误的。其二,假设慧**司一审所举证据7说明是真实的,而根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大丰富民二期工程中的18、19、20、21、25五栋房屋的拆除时间,首先是不一致的,且每栋楼拆除时间均是时间段,故原审判决认定二期结束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是不客观的。其三,根据慧**司所举证据7说明仅仅能证明二期存在超期的楼房,也只是18号楼,其它19、20、21、25号四栋楼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开始时间,故慧**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无证据证明其他四栋楼存在超期。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诉工程的以下合同内费用和超期费用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定龙*钢材两栋12层办公楼和两栋4层办公楼、二十栋商铺的超期费用是错误的。其一,慧**司一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超期的事实;其二,即算慧**司一审所举证据2签证单、证据3证明是真实的,也充其量证明两栋12层(1号、2号)和两栋4层办公楼(3号、5号)存在超期。且在计算超期费用时,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应分别计算。其三,因慧**司在一审中无证据证明二十栋商铺的拆除时间,故原审判决以5号楼的拆除时间作为二十栋商铺的结束时间,从而把二十栋商铺的结束时间,从而把二十栋商铺和两栋4层办公楼放在一起计算超期费用,是明显错误的。2、原审判决关于大丰富民一期工程的合同内费用以及超期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一,因原审判决认定一期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是错误的,故合同内费用计算是错误的。其二,因慧**司一审中无有效证据证明一期房屋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故超期费用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其三,假设该一期工程慧**司所举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因慧**司一审中仅有10-1、11-1、10-2、11-2四栋房屋所谓证据证明开始时间,其它房屋无任何证据证明开始时间,故原审判决以该四栋房屋的开始时间计算一期所有房屋的超期费用,明显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大丰富民二期工程的超期费用是错误的。其一,慧**司一审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超期,故该超期费用认定是错误的。其二,即使慧**司一审所举相关证据是真实的,但充其量仅仅能证明18号楼存在超期,其它楼房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以18号楼的开始时间来计算二期所有楼房的超期费用,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论在证据上,还是主要事实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慧**司不合法部分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慧**司答辩称:其所举证据2、3、5、7经过原审审当庭质证,并出示原件,在证据上签字的人员是宏伟昆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城建档案显示,大丰富民一期工程的建筑面积大于35000平方米。工程超期的时间是经过宏伟昆山分公司方签字确认的。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只能按照原审认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宏伟昆山分公司应当提供在工程施工中经双方确认的签证单,来支撑其认为正确的结算方式。其是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的起始和结束时间,并按照建筑面积和工期来结算租金,且工程中每栋房屋的建筑面积,宏伟昆山分公司至今未提交给其。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宏伟昆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工程结束时间并没有按照每栋楼每个施工单元分别签署,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来结算的。对于工程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是合同双方共同的举证义务,但宏伟昆山分公司未举证及提交结算方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伟公司、冠**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需要强调以下事实:

一、双方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龙*钢材城项目《钢管、扣件、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902198平方米;两栋12层办公楼(1、2号楼)工期9个月;两栋4层办公楼(3、5号楼)和20栋商铺工期6个月,每超过一天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计算延期费;施工日期从正负零以上开始算起(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宏伟昆山分公司在合同签章处委托代理人有李**签字。关于两栋12层办公楼(1、2号楼),慧**司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所确认的建筑面积19875.78平方米。根据孙**、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证明材料显示: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2号楼开始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关于两栋4层办公楼(3、5号楼)和20栋商铺,慧**司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所确认的建筑面积69355.8平方米。根据孙**、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证明材料显示: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5号楼开始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20栋商铺开始时间为2010年8月3日,结束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

二、双方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大丰富民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施工日期从正负零以上开始算起(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工期5个月,延期费用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计算。城建档案馆的工程基本情况表显示,所涉工程框架两层的建设规模为37213.3平方米(25521+11692.3)。根据李**、李**签字的签证单及说明材料显示:10-1、10-2、11-1、11-2开始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所涉工程全部结束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

三、双方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大丰富民项目(二期)《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8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施工日期从正负零以上开始算起(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证为依据)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工期10个月,延期费用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16元计算。慧海公司认可宏伟昆山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所确认的建筑面积28559.83平方米。根据李**、李**签字的说明材料显示:18号楼开始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19号楼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25号楼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20号楼结束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21号楼结束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涉诉的三个工程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龙*钢材城项目工程施工开始日期是依据宏伟昆山分公司出具的签证单所认定,结束时间是依据《钢管、扣件、脚手架施工合同》宏伟昆山分公司方的签订人、委托代理人李**签署的证明所认定。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从宏伟昆山分公司方项目经理签证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其次,宏伟昆山分公司确认两栋12层办公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9875.78平方米,其对两栋办公楼的面积未作区分。因此,两栋12层办公楼应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确认施工起始时间并据此计算超期费用,原审以最早开始的1号楼签证单时间2010年7月27日为工程开始日期,以最晚结束的1号楼楼外架拆除证明日期2011年12月4日为工程结束日期认定两栋12层办公楼的施工日期并无不当。同样,宏伟昆山分公司确认两栋4层办公楼和20栋商铺的总建筑面积为69355.8平方米,其对每栋建筑的面积也未一一区分。因此,两栋4层办公楼和20栋商铺亦应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确认施工起始时间并据此计算超期费用,原审以最早开始的3号楼签证单时间2010年8月12日为工程开始日期,以最晚结束的5号楼楼外架拆除证明日期2011年12月10日认定两栋4层办公楼和20栋商铺的施工日期亦无不当。

关于大丰富民项目工程的建筑面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而城建档案则显示为37213.3平方米。宏伟昆山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认可的实际建筑面积。慧**司自愿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建筑面积,故原审以35000平方米的面积计算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大丰富民项目工程的施工日期,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从宏伟昆山分公司方项目经理签证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其次,宏伟昆山分公司对该工程每栋建筑的面积也未一一区分。因此,该工程只能依照最早开始施工的建筑的签证单时间来确认工程开始日期,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四幢楼最早开始搭设排架为2010年11月24日。而该工程的架子全部拆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也有宏伟昆山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签字的说明予以证明。

大丰富民项目(二期)工程施工的起止日期同样是依据宏伟昆山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以及李**签字说明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该工程的18号楼最早开始搭设排架为2011年4月7日,该工程的21号楼最晚拆除排架为2012年5月22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是从宏伟昆山分公司方项目经理签证至钢管、扣件全部还清止。因此,原审认定的该工程施工起始时间及超期费用无误。

综上,原审按照宏伟昆山分公司签字认可的签证单及说明等材料来认定涉诉三个工程的施工起止时间有事实依据。宏伟昆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对工程内每栋楼的施工起止时间分别认定则无合同依据。双方涉诉三个工程的合同均约定以其签字作为认定工程起止时间的依据,且宏伟昆山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栋楼的施工起止时间,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72元,由上诉人合**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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